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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5号

发表时间:2022-05-15 16:57:00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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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5号


申请人:谭某兴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谭某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15天。

申请人称:

2021年4月21日13时许,第三人等5人未经申请人及家人允许强行闯入住宅楼,并对申请人位于8楼的入户住宅门进行暴力踢打,在门口多次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辱骂、威胁及恐吓,甚至用踹踢等暴力方式欲破门进入申请人家中,现场还留下脚印痕迹,所幸申请人家的铁门牢固,故第三人等5人并未破门成功。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的内容和决定与事实不符,有报警人潘某桂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为证。第三人等5人暴踢申请人的家门,并恐吓及威胁申请人家人,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私闯民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等5人为天源路某号某村门口物业的当事人,但除谭某基外,其余四人(包括第三人)并非该物业当事人。另外,答复书中提及的天河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黄某洲的证词,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致电该部门咨询,结果是查无此人。

对于证据材料中,证词出现的申请人曾声称“抱在一起死”、“我就要举报到底,有本事来杀了我”此类语言,申请人并未说过,且该证词系被申请人在2022年2月份提供的,而没有在2021年10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提供。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调查,申请人因认为广州市天河区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物业公开信息与事实不符,与2021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配合天河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元岗街道人员对部分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租的物业进行核实,当前往天源路某号某村门口物业(该址承租人为谭某基)进行拍照时,刚好遇到谭某基,谭某基称申请人带人过来干涉其所承租的物业,后双方发生口角。2021年4月21日13时许,谭某基了解到申请人的行为是专门针对其的,就带上包括第三人在内的4人到上元岗元岗街某号申请人住处讨说法。第三人等人到上元岗元岗街6号楼下后致电申请人,但申请人并未接听。第三人等人见该址一楼大门没锁,便直接上到七楼与八楼之间(该地址一到七楼是出租屋,申请人住八楼,有一道铁门拦着),用力拍打铁门找申请人,后申请人妻子潘某桂在门内应门询问,第三人等人询问潘某桂为何申请人找人干涉其所承租的物业并找申请人对质,潘某桂见状便报警,后第三人等人见不开门便离开了(监控显示第三人等人是在13时43分到达上址七楼,于13时47分离开)。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受理该案。经被申请人调查,天河区上元岗元岗街某号两栋楼的业主均是申请人,其早已将八楼以下(不含八楼)共65套房间承包租给二手房东(沈某红)出租,故第三人等5人只是在八楼门口与潘某桂交流,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召集双方主要当事人申请人和谭某基到上元岗警务室当面了解情况,双方都称之前没有任何过节和利益上的冲突,申请人家的铁门也并未损坏,至于“恐吓”只是口头上的言语攻击。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对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告知双方当事人。后潘某桂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1年7月2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1〕15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在2021年10月18日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属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案的报警重新处理。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0月23日重新受理该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于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1月24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与潘某桂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元岗街某号,该物业一到七楼已承包给二手房东(沈先红)出租,八楼为申请人自住,有一道铁门与楼下隔开。2021年4月21日14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潘某桂报警称:申请人与谭某基、第三人、谭某明、谭某唐、谭某会等5人存在纠纷,现该5人到了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元岗街某号8楼的家门口,大力击打申请人家铁门并辱骂申请人。被申请人受案后开展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包括第三人在内的5来到其家门口声称要找申请人,被告知不在家后仍停留在门口叫骂,并威胁要砍死申请人全家,在潘某桂报警后自行离去,并未破坏申请人家财物,只是在铁门上留下了一个踢门的脚印。后经被申请人查明,该脚印是谭某基踢门后留下的。第三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称:其并未说过威胁申请人的语言,包括第三人在内的5人只是用正常的力度敲门。谭某基等4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说述内容与第三人基本一致。申请人家门口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4月21日13时43分,第三人等5人到达申请人家门口;13时45分,申请人家门口铁门遭击打一次;13时47分,第三人等5人离开申请人家门口;13时56分,申请人走出家门,随后乘坐电梯离开。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16月10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1〕153号),对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等5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第三人等5人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问题上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属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入侵住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次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及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分述如下:

     一、关于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因谭某基与申请人在物业承租问题产生口角,第三人等人陪同谭某基上门欲找申请人理论,因楼梯有铁门阻隔,遂拍打铁门,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事出有因,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第三人等人有无事生非,随心所欲地毁坏财物,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寻衅滋事违法事实成立。

     二、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经查明,天河区上元岗元岗街某号一到七楼已承包给二手房东(沈某红)出租,八楼为申请人自住,有一道铁门与楼下隔开。案发当日第三人等5人在该铁门外要求找申请人,并未进入申请人实际居住场所,且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也未显示第三人有破门而入的主观意图和积极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事实成立。

     三、关于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由于案发当场监控视频无录音功能,无法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家门口与潘某桂发生口角时是否有威胁、恐吓申请人及其家人,且第三人及谭某唐等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不承认有威胁他人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违法事实成立。

被申请人在2021年10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1〕153号)后,于10月23日重新处理案件,并于11月2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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