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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40号

发表时间:2022-05-21 14:33:25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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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40


申请人:刘某田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天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穗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脉鲜正品高山罐丁烷气扁气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嫌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查处并给予申请人行政奖励。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材料。

2021年11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邮寄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该复函中称:2021年11月15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5〕80号)第三项、第五项的相关要求,将丙烷充装或者丙烷与丁烷混合后充装,作为液化石油气(非燃料用途)销售的,应核发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网络销售的作为燃料使用的涉案产品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范围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存在以下问题:

一、目前国内液化石油气主要成分为丙烷、正丁烷(别名丁烷)中的一种或两种

根据国家执行标准《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3.1产品分类规定,我国液化石油气分为商品丙烷、商品丁烷、商品丙丁烷混合物三种。这是目前国内官方权威对液化石油气成分的认定。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质检处杨某林、刘某甲在2016年10月《中国化工贸易》期刊中发表的《液化石油气成分简述与分析》文章提及“液化石油气的官方定义为:在炼油厂内,由天然气或者石油进行加压降温液化所得到的一种无色挥发性液体。经由炼油厂所得到的液化石油气主要组成成分为丙烷、丙烯、丁烷、丁烯中的一种或者两种。液化石油气的成分组成也是有标准的,并不是该成分组成的所有物质都可以称为液化石油气,只有气体组成成分丙烷加丁烷百分比超过百分之六十才可以被称为液化石油气”。

综上所述,液化石油气主要成分是丙烷、正丁烷(别名丁烷)中的一种或两种。

二、异丁烷、正丁烷(别名丁烷)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危险化学品

申请人通过在应急管理部化学品登记中心所属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公共服务互联网平台查询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得知,异丁烷与正丁烷(别名丁烷)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化学物质,其序号、CAS号、UN号、熔点、沸点、相对密度、闪点、自燃温度等截然不同。

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属于燃气,而属于危险化学品

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示的成分为“异丁烷65-70%、正丁烷7-15%、丙烷18-28%”,其主要成分是异丁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中液化石油气的定义及分类。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5〕80号)第五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燃气的气体燃料,必须符合一定要求,即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并非所有可燃气体都是法定的燃气范畴。但被申请人在复函中却明确指出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属于城市燃气,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涉案产品归属于液化石油气,但很明显涉案产品并不属于液化石油气,也不属于城镇燃气,而属于危险化学品。

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目的是行政奖励,但更多的是为了公共安全

本案中,异丁烷、正丁烷(别名丁烷)、丙烷均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所列明的危险化学品,但因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导致被举报人在仅有营业执照,并无其他特别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销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所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城镇燃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且涉案产品的所有成分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应属于危险化学品。而被举报人却宣称涉案产品是燃料,实则是为了逃避危险化学品的监管。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根据法律和事实查明真相,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重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实名举报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价格为24.9元的涉案产品,涉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等。故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的是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举报是举报人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作出《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答复是对举报反映问题的现有情况答复,未涉及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系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回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有处理辖区内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并依法给予奖励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有关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并依法给予奖励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实名举报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及其附件材料。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并拍摄现场照片一组。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SAFETY DATA SHEET、报关单等材料。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并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网络页面以及产品使用说明等,认定被举报的涉案产品仅做燃料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燃气安全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227号)的规定作出《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如未驳回,鉴于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安全生产举报事项,作出《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通过书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但被举报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危险化学品经营,故被举报人涉嫌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并将举报的受理结果、举报处理结果、奖励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在实地经营,其在天猫商城有出售涉案产品,现场暂未发现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情况。被举报人声称涉案产品为燃料用途,并提供了《情况说明》、涉案产品信息相关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有关资料。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产品从韩国原装进口销售至山东等地,从脉鲜仓库直接发货给买家,被举报人并无储存。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脉鲜正品高山罐户外扁气瓶野餐燃气炉头用式炉脉鲜气丁烷气丙烷气”“本高山罐仅适用于符合规格之炉头及灯”“危险成分:异丁烷65-70%,正丁烷7-15%,丙烷18-28%”等字样。

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告知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从现场检查涉案产品上印制的使用说明,可以看出该类高山罐仅适用于符合规格的炉头、卡式燃气炉灶使用,结合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网络页面及产品使用说明等内容,涉案产品仅作为燃料使用。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燃气安全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227号)关于燃气安全许可问题的解释,被举报人网络销售的作为燃料使用的涉案产品,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范围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作燃料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生产安全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核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六)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有关其辖内企业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该产品仅适用于符合规格之炉头及灯,属于燃料用途,且其危险成分为:异丁烷65-70%、正丁烷7-15%、丙烷18-28%,以上成分均为易燃气体,属于与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具有类似易燃性的、作燃料用的“其他气体燃料”,故对于被申请人将涉案产品认定为《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气体燃料”的主张,本府予以认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燃气安全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227号)阐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经营许可证的范围,应限于工业生产原料等非燃料用途”,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在被申请人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范围内并作出《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自2021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于11月16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生产安全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时限要求,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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