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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55号

发表时间:2022-05-24 14:39:17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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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5号


申请人:张某荣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许某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改为行政拘留7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案发时未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纠纷,事实是第三人及其家人对申请人进行围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轻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1月18日18时许,第三人在员村市场某花店门口与摆档卖鸡脚的老板娘(申请人的母亲)发生口角纠纷,后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经审查,第三人对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在办理第三人殴打他人案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组织调解以及处罚告知等程序,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鉴于本案是因申请人一方骂人在先引起的,存在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符合《公安部对违反治安管理实施裁量指导意见》中“情节较轻”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被四个人徒手殴打致伤。

同日,第三人、申请人母亲彭某兴和案发当场见证人曾某珍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其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市场西门口申请人的鸡爪档询问能否试吃时,遭到了申请人母亲的谩骂,进而与申请人有互相推打的行为,互推中第三人脸部被抓,头部和胸口均被打。2022年1月19日,第三人再次接受询问时称:其先用手推申请人,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其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并把申请人推倒在地。同时,第三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系案件当事人。

彭某兴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2022年1月18日18时许,其和儿子(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三横路某花店旁边卖鸡爪期间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先冲过来殴打申请人,后申请人被对方四人围殴。同时,彭某兴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第三人系殴打申请人的当事人。曾某珍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2022年1月18日18时许,其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员村市场西门口听见争吵,回来看见申请人在挥拳殴打第三人,后申请人不小心撞到旁边推车倒地,并声称被第三人殴打。

2022年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提供的材料初步判断申请人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第三人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同日,申请人和案发当场见证人温某梅前往被申请人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1月18日18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母亲因试吃鸡爪的问题引发纠纷。在争执中第三人推搡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腰部撞到推车的直角上,后第三人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头部,脚踢申请人的手,并用巴掌扇申请人的脸。同时,申请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第三人系案件当事人。

温某梅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1月18日17时许,其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员村市场某花店对面做生意,旁边是申请人的档口。因试吃鸡爪的问题,申请人的母亲先行辱骂第三人并引发口角,申请人见状上前用拳头殴打第三人,但没打到,于是双方互相推打起来,申请人被第三人推倒在地。其看见第三人面部有被抓伤的痕迹。

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主持了调解,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能达成协议,故调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第三人,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于同日签收该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申请人的伤情出具《鉴定书》,载明:申请人右眼窝部皮下出血、颈部及骶部表皮剥脱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母亲与第三人因试吃鸡爪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申请人与第三人肢体冲突,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在询问中第三人承认其先动手推打申请人,在场其他人的证词证实申请人一方先行辱骂第三人,且双方均有伤害行为。鉴于申请人一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辨认等方式调查取证,同时听取了在场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明案件事实,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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