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0号
申请人:周某朝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周某朝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朝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查处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政企京东自营旗舰店”大量销售“某OPS电脑PC模块因特尔酷睿十代i5 16G 512G电脑主机80pin适配(会议平板教学一体机工控工业4.0智能终端)”(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支付4989元购买涉案产品一台。涉案产品标签明示制造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取得OPS产品的3C证书,被举报人恶意规避3C认证,涉嫌欺诈消费者。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关于周某朝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决定中止调查并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答复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清事实。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产品是由深圳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于2021年1月20日已通过3C认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申请人经查询,某公司确实持有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适用型号为华军盛OPS(HS IPS-I3)、华军盛OPS(HS IPS-I5)等,规格为19VDC 6.3A(不带电源适配器销售),与涉案产品型号(M510-16512)规格完全不符。
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对产品是否符合相应3C证书问题,应该核对证书所附认证试验报告,并咨询发证机构。被申请人未核对证书所载型号、规格信息,亦未核对证书所附认证试验报告,无法得出正确结论。
被申请人基于涉案产品未违法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属于终局性决定,并非程序性告知行为。申请人在举报中强调并举证其是购买者的事实,是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举报,涉案产品是否违法的结论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等规定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京东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一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奖金。
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涉案产品是某公司生产并供应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涉案产品型号(M510-16512)实为该认证证书中记载的“华军盛OPS(HS IPS-I5)”。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朝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涉案举报答复的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日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转来的举报单,于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关于周某朝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将上述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举报权。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经核实,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实际是由某公司供应给被举报人,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认证证书、认证试验报告以及被举报人与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得知涉案产品型号(M510-16512)实为该认证证书中记载的“华军盛OPS(HS IPS-I5)”。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以及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2月15日在被举报人处支付4989元购买涉案产品一台,订单编号:232136758386。涉案产品标签标示了“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型号:M510-16512、处理器:酷睿TMI5-10400处理器、内存:DDR4-16G、硬盘:SSD-512G、WIFI:802.11ac 2.4G&5G双频、制造日期:2021年12月17日”的内容,申请人认为根据上述信息,涉案产品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但该产品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被举报人没有取得相应3C认证证书,涉嫌规避3C认证,欺诈消费者。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
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在其登记住所实地经营,现场有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2022年1月24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供货至京东的涉案产品是全新密封包装的,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由某公司生产并供应至被举报人处销售;涉案产品已于2021年1月20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涉案产品对应的产品名称和系列为华军盛OPS(微型计算机),对应的规格、型号为华军盛OPS(HS IPS-I5);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并无再办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义务;由于涉案产品信息标签是用不干胶贴附在产品上,不排除从生产、打包到签收的过程中存在标签脱落或撕毁的情况。被举报人同时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1010901364134)、《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等材料。被举报人提供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被举报人向某公司购买配置为“I5、10代、16G+512G、双WIFI、蓝牙”的OPS电脑1台(台喜型号:M510-16512),由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发货。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型号(M510-16512)实为某公司认证证书中记载的“华军盛OPS(HS IPS-I5)”,被举报人不存在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朝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由某公司生产,已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3C认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暂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据此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2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2月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人,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来看,其举报的涉案产品型号为M510-16512,该产品标签仅标识了被举报人名称,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导致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生产商,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据此向被申请人举报。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是某公司生产且已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华军盛OPS(HS IPS-I5)”。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实为华军盛OPS(HS IPS-I5),不存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不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朝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