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1号
申请人:郭某扬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喜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被申请人修正不当执法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庄某伟于2009年登记结婚,庄某伟于2018年12月17日在泰国死亡。2010年庄某伟获得原属于暨南大学房产产权,该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暨南大学的新明湖苑某栋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按照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属于申请人与庄某伟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占有50%的产权份额,庄某伟死亡后,申请人对涉案房产享受居住使用权。
2021年3月10日,庄某(庄某伟哥哥)和吴某英(庄某伟母亲)非法侵入涉案房产破坏并更换外门门锁,且在涉案房产居住,盗窃申请人卧房内的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处理。2021年3月11日,庄某毁坏申请人卫生间门锁,申请人报警处理,但因疫情居家隔离期间,被申请人民警并未入内处理,仅告知申请人自行联系换锁公司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民警此决定存在不当执法的问题。2021年3月16日,庄某再次毁坏申请人住宅门锁,被申请人民警仅将处理门锁的事情交给物业公司后离开。
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民警带着申请人与律师一同返回涉案房产,进门时庄某脸上有几处红色、暗红色的疤痕,不知是否之前打架留下的疤痕。申请人在返回卧室取书籍物品时,庄某走出房门,伸手向申请人心口猛击一掌,导致申请人心口剧痛,无法站立,身体往后向楼梯拐弯处下跌。当时被申请人民警即刻伸出手从侧面挡住申请人后腰,在申请人还未站稳时,庄某继续靠近,申请人伸手自卫挡了一下后,庄某放弃了继续袭击的企图。
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内容为对申请人拟将作出处罚的通知。申请人认为此《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庄某伤情的法医鉴定结果报告,且2021年4月10日的五位民警的证词是否属实不得而知,有附和庄某诽谤申请人、不当执法的问题。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信访办公室提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督,通知、敦促被申请人修正不当执法、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信访办公室告知不予受理。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复审被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修正不当执法行为,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4月10日13时许,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求助,要求被申请人民警协助其前往涉案房产取回个人物品,被申请人民警带领一名辅警跟随申请人前往现场敲门,庄某在屋内应门并打开门上的小窗观察,在了解申请人来意后随即从屋内搬运物品,并将大门打开少许缝隙将物品放置在门口处。申请人即上前伸手拉开大门往房内走去(未实际走进房屋),而庄某挡在门前伸手推搡申请人阻止其进入房屋,随后申请人上前伸右手抓了庄某脸部一下,双方立即被现场处置的辅警分开,分开后双方再没有肢体接触,事发经过由现场处置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拍摄。因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现场民警将两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调查,期间民警对双方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庄某提出要求申请人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及书面道歉,申请人在调解中坚称并未殴打、伤害庄某,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后被申请人向双方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庄某面部的伤势已达轻微伤,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伤情鉴定意见书。其后被申请人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到申请人,也未能抓获申请人到案。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拟对其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罚前告知,故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10日采取公告的形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在公告期内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陈述和申辩。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理是依法行政、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
本府查明:
申请人因与庄某、吴某英房屋继承问题,前往被申请人处寻求帮助。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民警陪同申请人前往涉案房屋取回申请人私人用品。根据当日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显示:13时51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民警到达涉案房产;14时3分,庄某开门,申请人从楼梯冲上来欲要进门,庄某伸手推了申请人一下,随即被被申请人民警拉开,其后申请人又上前用手抓庄某脸部一下。庄某以申请人抓伤其脸部为由,向被申请人报警。
当日,申请人与庄某均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庄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因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2021年4月10日中午其在涉案房产应被申请人民警要求,把申请人的私人用品收好并往门外搬运时,申请人冲上前挥手朝其打来,其本能地把手里的东西放下,并用左手挡了一下,后申请人戳其眼睛和左右脸颊,导致其左右脸颊被戳出血。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4月10日,因涉案房产问题未能解决,当日约13时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民警和律师的协助下前往涉案房产取回私人物品时,被庄某阻拦并用手打到心口,导致申请人几乎跌落楼梯,在庄某继续逼近申请人时,申请人伸手阻拦自卫。
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庄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4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庄某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1年12月10日,因无法联系到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将处罚内容及在七日内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告知申请人,公告期间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24日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广东省公安厅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书面通知,本府于2022年2月16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有权对其辖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视频可以证实,在庄某推了申请人一下后,被申请人民警及时拉开了申请人与庄某,制止了庄某的行为,也中断了此次冲突。但申请人在被拉开后又突然上前伸手抓了庄某脸部,对庄某身体造成了轻微伤,故申请人在自身安全得以保障的前提下,主动攻击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传唤、询问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公告的方式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