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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68号

发表时间:2022-06-12 15:32:2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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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8号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1年12月14日在广东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京东店铺“某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了“英德红茶英红九号”(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收到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存在严重产品安全问题;与茶叶直接接触的未知包装材料有异味、灰尘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的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涉案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涉案产品无出厂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称: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被举报人从事网络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现场涉案产品样品有生产许可证号、厂家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货物来源、检验报告等,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并未说明理由和依据,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报告等证照,但未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涉案产品问题事项是否调查核实给予回复。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原则,属于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2月14日在被举报人京东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了涉案产品。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标签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涉案产品包装材料有刺鼻异味、灰尘等;涉案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涉案产品无出厂检验报告、无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无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从事网络经营,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农业,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被举报人确有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了产品名称、产品类别、配料表、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生产单位英德市某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附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鉴于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且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上已标明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执行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贮存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等信息。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线索经核查后,认定被举报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有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所称涉案产品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违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收到举报材料后,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实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1年12月14日在被举报人京东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了涉案产品1盒,收到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存在严重产品安全问题;与茶叶直接接触的未知包装材料有异味、灰尘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的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涉案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涉案产品无出厂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申请人购买本批次涉案产品的出厂产品合格证、型式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测报告等证明,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两种方式答复申请人。

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在登记住所实地经营,且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且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资质材料、《委托加工合同》、《检验报告》等材料,涉案产品外观包装上亦标明了产品名称、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信息以及合格标识。

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查,被举报人从事网络经营,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确有销售涉案产品,现场涉案产品样品有生产许可证号、厂家厂址、生产日期等,且被举报人提交了货物来源、检验报告等,未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反映的其他事项,未说明理由和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2月2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有关其辖内企业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开展核查,查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有合格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产品标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月1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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