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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73号

发表时间:2022-06-22 15:38:3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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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7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于2022年1月11日反映某购物广州天河店以价格违法手段诱导消费者购买“鸡蛋香松面包”的举报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对申请人举报线索立案情况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于1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广州市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购物广场广州天河店在从事食品经营期间,以令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导消费者购买“鸡蛋香松面包”(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举报投诉,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500元;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并进行奖励。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图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为涉案产品购买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但直至申请人提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举报线索的立案情况。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处理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存在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1月1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生活食品,期间发现被举报人处的常温货架上有销售由“东莞某面包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且该涉案产品明确在降价促销“9.9元/3包”。申请人支付了9.9元的价格购买了3包用于食用,在准备食用时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以虚假方式标注降价促销,并以此诱导申请人购买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为违法并追究责任,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500元。

2022年1月27日,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促销活动已结束,且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促销期间的降价标价签,该降价标价签为被举报人促销结束后留存。降价标价签上显示有“降价期限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2日;降价原因:让利;原价:5元;零售价:3.3元”等信息。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表示,其于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确实对涉案产品降价促销,当时在商品陈列台围边也有使用降价标价签,在标价签上标示了促销的“原价”等信息。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销售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9日之前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为5元,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的销售单价为3.3元。因涉案产品促销活动已结束,被举报人提供了促销活动期间涉案产品的降价标价签,证实了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无降价标价签的情况不存在。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销售记录证明了涉案产品标识原价为5元,认定被举报人价格欺诈的依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沃尔玛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鸡蛋香松面包”举报投诉的回复》,并于同日通过EMS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和询问调查,发现涉案产品促销活动已结束。被举报人提供的促销活动期间涉案产品的降价标价签和销售记录,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无降价标价签及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息后,于2022年1月27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25日通过EMS反馈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违法线索立案情况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称其于2022年1月1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售价为“9.9元/3包”降价促销的涉案产品用于食用,在准备食用时发现被举报人涉嫌存在以虚假方式标注降价促销。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奖励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500元。

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现场货架上有涉案产品,且有明显标识,旁边有价格牌标示“零售价5元”等信息。被举报人负责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促销期间的价格牌备查,该降价标价签为被举报人在降价促销时使用,并在促销结束后进行留存。为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询问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

2022年2月21日,被举报人工作人员苏某桂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于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对涉案产品进行降价促销活动。申请人确有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产品,其拍摄的“劲爆促销”海报信息属实,但商品陈列台围边有使用降价标价签,标示有“桃李鸡蛋香松面包,降价期限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2日,降价原因:让利,规格120g,原价5.00元,零售价3.30元”等内容,申请人拍摄的照片并没有展示涉案产品的全貌。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鸡蛋香松面包”举报投诉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反映的举报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2月26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于2022年1月27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于2022年2月24日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2月25日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根据邮寄邮单截图,可以证明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26日签收了《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鸡蛋香松面包”举报投诉的回复》,故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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