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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76号

发表时间:2022-06-22 15:56:12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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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7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于2022年1月11日反映某购物广场广州天河店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洪湖粉藕”的举报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购物广场广州天河店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洪湖粉藕”线索立案情况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将该举报线索是否立案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广州市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某购物广场广州天河店在从事食品经营期间,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洪湖粉藕”(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书面受理本案举报投诉,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1.9元并赔偿申请人1000元;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申请人等。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举报投诉。经查证,该邮件于2022年1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但截至复议日,被申请人尚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立案情况,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时已经明确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故申请人的投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并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其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回复并奖励申请人。

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发出《询问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2022年2月11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资质证明材料、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资质证明材料和相关检测报告、生产商出具的《关于洪湖粉藕是初级农产品的情况说明》。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查处。2022年2月25日,生产商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洪湖粉藕标示“包装日期”的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有权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有权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处理举报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现场核查、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依法延长核查期限,于2022年2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四、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该部分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回复并奖励申请人。申请人的前述要求属于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售卖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回复并奖励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及《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

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场所内有涉案产品在售,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包装日期:2022年1月23日,上市日期:2022年1月27日,生产商: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者:本商场”等信息。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本案办案期限。2022年2月11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资质证明材料、涉案商品的生产商资质证明材料、涉案商品检测报告及由涉案产品生产商出具的《关于洪湖粉藕是初级农产品的情况说明》,生产商在该情况说明中称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且外包装符合国家对于初级农产品包装要求。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标示生产日期。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并通过EMS邮寄方式,将对被举报人的立案决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签收。

申请人自称未收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答复,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其对被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2月26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于2022年1月27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于2022年2月24日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理,并于2022年2月25日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根据邮寄邮单截图,可以证明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26日签收了《关于某超市广州天河店销售“洪湖粉藕”举报投诉的回复》,故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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