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8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给申请人重新鉴定伤情。
申请人称:
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在黄埔大道某工地被李某鹏踢了两脚,后前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尿道损伤和S5椎体骨折。申请人下腹部疼痛伴7小时排不出尿需住院治疗,经过导尿处理后,导出淡黄色澄清尿液300ml。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出院并前往被申请人处进行伤情鉴定。2022年1月18日,伤情鉴定结果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于2月2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重新鉴定。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拿到报告后,认为被申请人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机会,遂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给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机会。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与申请人描述的不一致。其次,关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第一点,申请人认为其被打时处于紧张的状态,无法分辨自身被打部位。根据相关鉴定标准,申请人的尿道损伤达到二级轻伤,盆部及会阴第13条轻度排尿障碍与申请人伤情符合,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且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的S5骨折并非被李某鹏所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11月4日,李某鹏和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工地大门发生口角,后李某鹏向申请人大腿根部正面踢了一脚,导致申请人受伤。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病历资料显示,申请人S5椎体骨折,尿道损伤,因申请人自述被人踢伤阴部,其余部位未被打,被打过程中无倒地,无诉坐时臀部疼痛,故此次被打与S5椎体骨折无因果关系,不予评定。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被申请人重新鉴定,并且不在广东省内鉴定。被申请人经审查查明,本次鉴定符合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未隐瞒相关病例资料,检材真实有效,鉴定依据充分。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
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电话将不予重新鉴定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签收了《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2021年11月4日早上,其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工地大门被李某鹏踢了一脚,随即申请人前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尿道损伤,S5椎体骨折。
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申请人的伤情出具《鉴定书》,载明: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相关病例资料记载,申请人2021年11月4日被人踢伤致下腹部疼痛排尿困难住院,后导尿处理,导出淡黄色澄清尿液300mL,尿常规显示潜血(BLD)50ERY/uL,彩色多普勒超声提示双肾膀胱未见异常,出院时已拔除尿管,申请人可自行小便。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5.a)的规定,申请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病历资料显示,申请人S5椎体存在骨折,根据其自诉2021年11月4日被人踢伤阴部,其余部位未有被打伤,被打过程中无倒地,无诉坐时臀部疼痛,故申请人此次被打与S5椎体骨折无因果关系,不予评定。
2022年1月18日,申请人书面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在申请中称:申请人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为申请人尿道损伤7小时排不出尿和S5椎体骨折,但《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不在广东省内进行鉴定。
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决定对申请人伤情不予重新鉴定。2022年2月23日17时许,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决定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签收《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于2022年3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因系统出错导致落款日期错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邮寄了《补正通知书》,将原通知书中落款时间“2022年1月21日”补正为“2022年2月21日”。
本府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作出准予或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时,已将申请人在暨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例及相关检查材料作为此次鉴定的检材及样本,《鉴定书》论证部分载明:伤者S5椎体存在骨折,根据其自诉2021年11月4日被人踢伤阴部,其余部位未有被打伤,被打过程中无倒地,无诉坐时臀部疼痛,故此次被打与S5椎体骨折无因果关系,不予评定,该论证与申请人、李某鹏,及案发目击者杨某军、范某政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应予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中落款日期错误,鉴于被申请人已自行纠正,并向申请人制发了补正通知书,无再次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的必要,故本府仅予指正,被申请人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文书制作质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