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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94号

发表时间:2022-05-19 16:30:5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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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94号


申请人:韦某雄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2月9日在广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支付4元购买“新会陈皮14年”(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件,收货后认为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上无营养表、无合格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 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包装上有突出宣传新会陈皮,但是配料表里没有标注陈皮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包装上国家安全标准的基本标识不全,违反《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DB4407/T70-2021)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没有地理性标志标识,违反《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DB4407/T70-2021)相关规定;涉案产品直接接触的食品包装有异味,违反《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DB4407/T70-2021)、《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相关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陈化年份的要求,违反《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DB4407/T70-2021)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地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

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因找不到被举报人,无法核实举报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韦某雄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邮寄至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某号某栋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现场拨打注册电话均无法接通。同日,涉案地址物业管理方广州某众创空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核查,被举报人仍未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的办公设施和人员及任何商品库存。2022年2月23日,被举报人将登记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北街某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3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本府于2022年3月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联系且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答复申请人,已履行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鉴于被举报人已变更登记住所,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进行核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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