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14号
申请人:陈某婷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科韵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成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婷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婷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重新对广州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未按术前告知手术项目执行、隐瞒真实手术项目等行为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婷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显示,关于有无施行鼻头缩小(内切口)手术项目的问题,被申请人未根据病例资料记载作出客观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显不作为。
广州某医疗门诊部(以下简称“某医美”)提供的2021年5月19日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申请人拟施行的手术项目为“隆鼻术.进口射极峰优雅(成形-6AND02)、鼻小柱延长、鼻尖整形(自体耳软骨)、鼻延长术、鼻尖整形(双侧耳软骨)、鼻头缩小(内切口)”,但根据《病情及治疗记录》的手术经过内容显示,某医美未施行鼻头缩小(内切口)手术项目,某医美并未按照术前告知的手术项目进行手术,实际手术项目与术前告知的项目不一致,属于典型隐瞒真实手术项目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申请人医美消费权益。被申请人未根据《病情及治疗记录》进行客观认定,退一步来讲,即使被申请人无法辨别某医美是否实施了鼻头缩小(内切口)手术,作为职权部门,也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病例资料进行讨论和会诊并作出认定,而非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及医疗机构、医师的信访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及答复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以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涉及医疗机构、医师的信访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及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投诉的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法答复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广东省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以及申请人的投诉材料,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某医美发出《医疗纠纷查处通知书》(2021-4500),要求某医美核实处理申请人反映问题情况,并书面报送被申请人,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医务人员执业资质证件、病例资料、《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等相关资料。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指定送达邮箱。经调查及核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某医美收取住院费问题。经查该机构为门诊部,提供门诊病例,住院费实际为留观费,被申请人已要求某医美进行整改,收费明细名称必须准确。
(二)关于植入假体问题。经核,申请人2021年5月19日的病例资料《医用材料使用知情同意书》《器械敷料清点记录》中显示鼻部使用材料为射极峰优雅(成形-6AND02),有“陈某婷”的签名。涉及医用材料质量的事项,超出被申请人管理职权,建议申请人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某医美陈述于2021年6月16日为申请人取出的鼻部假体材料须按照医疗垃圾废物作统一的无害化处理,故没有保存。被申请人无法认定某医美是否存在更换术前确定的鼻部假体材料的问题。
(三)关于有无施行鼻头缩小(内切口)手术项目的问题。经核查,申请人2021年5月19日的病例资料《手术知情同意书》,该知情同意书已告知拟行手术有“鼻头缩小(内切口)”,有“陈某婷”签名,某医美表示已为申请人实施该项目。现医患双方对上述手术项目各执一词,被申请人暂无法认定该机构是否存在为申请人实施上述手术项目的问题,建议申请人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责任。
(四)关于2021年6月16日的手术未行麻醉风险告知的问题。经核查,2021年6月16日,某医美为申请人实施局麻下“隆鼻术后、取鼻部材料(膨体)”,局部清创非全麻手术,故没有《麻醉风险告知书》,已通过《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申请人手术相关风险。
(五)关于术前检查及病例资料的问题。经核查,某医美认为术前相关检查结果正常,胸片及B超一个月内有效,故无需重复上述两个项目的检查,被申请人暂未发现某医美存在不符合病例规范的问题。
(六)关于某医美麻醉资质、麻醉药品来源的问题。经核查,某医美经依法审批诊疗科目设有麻醉科,可以依法依规实施麻醉手术。某医美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且其使用的麻醉药品均在国药控股公司采购,如申请人需进一步了解,建议其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针对申请人认为“关于有无施行鼻头缩小(内切口)手术项目的问题,被申请人并未根据病例资料记载作出客观认定”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2021年5月19日的《病情及治疗记录》对手术经过明确记载:“经鼻骨膜下剥离腔隙至鼻额点,去除鼻头皮下部分组织,打开膜性中隔暴露出鼻中隔前角”,被申请人已在《关于陈某婷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已经作出相应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如果有异议,可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并就如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做了相关指引。因此,被申请人针对“关于有无施行鼻头缩小(内切口)手术项目的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调查、处理和答复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网上信访投诉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某医美涉嫌违规收取住院费、未保存取出的鼻部假体材料、未按承诺为其施行鼻头缩小(内切口)手术、未要求申请人签署麻醉风险告知书、病例不全、手术前未为申请人进行全面体检、未进行问诊、无问诊记录、无入院记录、无病程记录、无麻醉记录、无手术记录、无出院记录、无护理记录、无术前准备记录、无手术安全核查表、无临时医嘱、无长期医嘱、无器械盘点表等相关记录、涉嫌违法违规行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并调查为其实施手术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资质,某医美是否具备施行麻醉手术的资质,是否取得麻醉药品相关文书许可及其它问题。
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医疗纠纷查处通知书》,要求某医美向其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医务人员执业资质证件、申请人病历资料等信息。2022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并通过邮箱电子送达申请人。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婷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于同日通过邮箱电子送达,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均进行了答复。关于某医美是否施行了鼻头缩小(内切口)手术项目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核查申请人的病历资料《手术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已告知申请人拟行手术有“鼻头缩小(内切口)”,申请人已签名确认,某医美称已为申请人实施了该项手术。鉴于双方对是否施行上述手术项目各执一词,被申请人暂无法认定,建议申请人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责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某医美是否施行了鼻头缩小(内切口)的答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根据病历资料记载作出客观认定,未组织专家对病历资料进行讨论和会诊,属于不作为,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3月17日收到其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关于某医美有无施行鼻头缩小(内切口)手术项目的答复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通过向某医美了解情况,查看申请人病历材料等方式调查,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指引申请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予指出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同时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被申请人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应结合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指引和相关解释工作,以减少行政争议。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婷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