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30号
申请人:周某杰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1月27日在广州某商贸部(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母婴专营店”花费9.66元购买了“安抚奶嘴”(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1份,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无合格证,无法对涉案产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有异臭、破口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相关规定;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婴幼儿安抚奶嘴安全要求》(GB 28482-2012)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和书面信函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上华园三巷某号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该址为居民租赁住宅,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现场拨打联系电话无法接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街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未查询到被举报人在涉案地址的租赁信息。
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内容为: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举报事项,本府于2022年3月2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曾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经对涉案地址房东樊某华询问调查,樊某华称未曾将涉案地址租赁给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并已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由于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反映的内容,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并将其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