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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134号

发表时间:2022-07-24 17:28:46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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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34号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厂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追究陈某丽盗取资金行为的责任。

申请人称:

2022年3月1日下午5点,申请人从银行回到办公场地后,陈某丽便威逼申请人转账,陈某丽扬言如果不转账就要破坏工作室名声,破坏工作室当下一切对外的合作关系及合作项目,申请人和汪某茹拒绝转账后,陈某丽便生气地将汪某茹单独关在工作室员工休息室,不准申请人跟汪某茹交流,同时又伙同她的6名朋友围堵着申请人,恐吓申请人不转钱就别想再开店,也别想跟投资方广州某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某月子中心顺利合作。陈某丽在胁迫申请人转账时,又通过监视转账的方式获取密码,随后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账户密码,分多次将广州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投资款转账到陈某丽本人的私人账户,其中两笔转账到了陈某丽朋友的私人账户。这两名收款人一位叫姚某铨,是陈某丽的同伙,另一位叫陈某刚,是陈某丽的朋友。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3月14日22时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于2022年3月1日被广州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某丽私自转走198830元。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与陈某丽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鉴于此,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报警后,因案情相对复杂,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后才能作出处理。2022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通知申请人及陈某丽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同时听取证人证言、调取视频资料、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审查。在查明双方纠纷确属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后,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同日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其于2022年3月1日被股东之一的陈某丽转走198830元。

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与陈某丽为广州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汪某茹为某公司前股东。2022年1月29日,陈某丽与汪某茹签署《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陈某丽认缴出资20万入股广州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占股比例20%。广州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月子中心合伙成立某公司,并委派陈某丽为某公司项目进度跟踪负责人。2022年2月24日,某公司成立,股东为广州某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熊某,其中熊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3月1日晚上,某公司有4笔款项转出,分别是:20时05分,向陈某丽账户转款4万元,备注“采购款”;20时29分,向姚某铨账户转款2万元,备注“柜子”;21时11分,向陈某丽账户转款8.5万元,备注“陈某丽报销”;21时54分,向陈某刚账户转款9.383万元,备注“已全部报销”。同日,申请人住处监控路线显示,陈某丽到达申请人住处后,于20时25分至20时28分曾在申请人客厅与申请人共同操作电脑,20时28分申请人将客厅电脑拿入房间,21时46分陈某丽离开申请人住处。在申请人住处期间,陈某丽未与申请人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多次交流并频繁查看各自手机屏幕,且均存在离开客厅进入房间行为。

2022年3月20日,申请人、陈某丽和姚某铨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3月1日,申请人收到陈某丽的微信,要求申请人将之前采购物资的4万元转账给陈某丽本人。当日17时许,因申请人不熟悉网上银行操作,故由陈某丽进行操作,用某公司的工商银行卡向陈某丽账户转账4万元作为之前的采购费。转账后,申请人把未退出网上银行的电脑和U盾放在厨房,便前往客厅休息。22时许,陈某丽离开后,申请人查看手机后发现某公司的工商银行卡被陈某丽转走了3笔共计19.883万元,分别为20时29分转账至姚某铨名下的2万元,备注“柜子”;21时11分转账至陈某丽名下8.5万元,备注“陈某丽报销”;21时51分转账至陈某刚名下9.383万元,备注“已全部报销”。其中,21时51分转账至陈某刚名下9.383万元已于2022年3月5日退回。

陈某丽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1月份,其在汪某茹工作室学习普拉提期间,汪某茹欠其一笔钱。2022年3月1日,其带着朋友一同前往汪某茹的工作室讨要借款。当日19时许,汪某茹表示愿意还款,遂由陈某丽输入本人银行账号,由申请人使用苹果电脑、U盾、手机(收验证码)操作某公司账户转账,分三笔向陈某丽还款,共计还款21.883万元。其中第三笔款项为9.383万元,转账至第三方陈某刚账户,后该笔款项已原路退回某公司账户。

姚某铨在接受询问时称:因汪某茹和申请人拖欠其债款6万元,经庭外和解后仍未按时归还,2022年3月1日20时许,汪某茹让申请人用某公司账户向其转账2万元欠款,收到该笔钱后,其跟汪某茹发微信表示还欠4万元未归还。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与陈某丽属于民事纠纷,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决定不予调查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具有受理申请人报案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申请人因与陈某丽就债权及股权问题产生纠纷,该纠纷属民事争议,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对于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并通过《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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