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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180号

发表时间:2022-07-21 17:40:55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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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80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1年11月3日在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设立的天猫店铺“某保健用品专营店”支付534元购买了医用冷敷贴(以下简称涉案产品)6件。收货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备案性能为“用于人体物理退热、冷敷理疗。仅用于闭合性软组织”,但其销售页面宣传“术后修复,祛痘淡印,过敏急救,舒缓补水”等内容,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销售网页宣传内容对涉案产品的功效作出保证,对于法律规定应该标注的内容未作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举报人将涉案产品与化妆品面膜作比较,涉嫌不正当竞争;涉案产品宣传页面使用患者使用前后的图片作对比,不符合《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

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网店销售页面,未发现涉案产品及相关宣传介绍。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产品是从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一类医疗器械相关备案凭证。经核实,被举报人曾在销售页面发布过“医用冷敷贴祛痘淡印”等内容,但在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前,已删除相关宣传内容并于2021年12月10日下架涉案产品。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已主动改正,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理由为:经核实,被举报人确有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已主动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涉案举报线索作出的答复,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答复,并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本府于2022年4月24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人,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被申请人在收到涉案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曾在产品销售网页发布“祛痘淡印”等宣传内容,但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前已自行纠正。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已履行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收到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延期、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会为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涉案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告知义务,客观上被申请人该行为也未对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人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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