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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191号

发表时间:2022-07-17 17:47:1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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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91号


申请人:周某香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2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2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2月1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某贸易经营部(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贸易经营部”花费4.06元购买了“密胺碗”(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1个,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无标签、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涉案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涉案产品属性,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涉案产品有异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相关规定;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要求检测项目的报告。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信函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上述地址经营。同日,该场所的物业管理方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已搬离涉案地址,去向不明。被举报人已于2021年6月29日因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2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内容为: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被举报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本府于20224月2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已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由于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反映的内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被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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