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长者助手 繁体版 英文版 EN 登 录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专栏

天河府行复〔2022〕192号

发表时间:2022-07-27 17:48:3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A+ A+ A+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92号


申请人:周某香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2月2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某餐具用品店(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餐具用品店”花费5.81元购买了“密胺碗”(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1个,被举报人通过极兔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签收。申请人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于2022年2月1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此进行举报。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得知该举报已结案,对于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被举报人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申请人。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实地核实,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并进行拍照举证。

2021年8月17日,被举报人曾因被投诉举报事项依法接受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经查实,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被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未移出。

2022年2月25日,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案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责任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未能找到被举报人,无法核实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决定终止处理。由于此前收到过对同一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于当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取得联系,故于2021年8月17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且至今一直未移出。因违法行为涉及的网络店铺是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收到举报材料;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实,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与案涉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关于举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为行政机关直接查处违反价格法律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于案涉举报所作的处理,对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2月11日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餐具用品店”花费5.81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个,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无标签、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涉案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涉案产品属性,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涉案产品有异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相关规定;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要求检测项目的报告。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信函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办公,已于2021年8月17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电话告知申请人,内容为: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走访当地居民均表示未听过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被举报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本府于20224月2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已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时,仅告知申请人上述调查情况,并未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同时,被申请人主张其已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告知行为。但鉴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知悉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告知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故本府仅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行为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手机版
粤商通
穗好办
  • 天河政府网
  • 广州天河发布微博
  • 广州天河发布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