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46号
申请人:朱某波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天猫平台经营的“某旗舰店”支付9.99元购买了“黑糖红枣桂圆红糖姜茶花茶组合量少女人代用调理养生茶正品送女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被举报单位立案调查,核对被举报单位销售记录和相关合格证明、协议采购加工记录,对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进行比对;没收被举报单位违法材料包装工具,消除侵害消费者权益之隐患;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予以公开;要求被举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提供涉案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测报告、型式试验报告、配料中中药材之GMP证书、委托加工/销售协议等相关证明,并提供盖章签字的法定材料,以保证证照的齐全性、真实性和购买涉案产品批次批号的一致性。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被申请人执法入员对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单位能够提供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资质、检测报告、进货单据等有效证明,现场未发现有违反广告法行为。被举报单位称其只负责销售,涉案产品的生产、包装等其他业务均由生产单位全权负责,与其无关。鉴于被举报单位经营资质齐全有效,现场未发现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单位有证有报告。但申请人认为公司成立都需要证件,证件只是基本的要求,无证则不能生产经营。同时被举报单位有证有报告只是证明被举报单位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是合格的,跟涉案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简单地以被举报单位有证照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那之前的奶粉事件及瘦肉精事件便不存在问题了。并且,被举报单位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单位是否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证件,该检验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涉案产品的检测范围,尚未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
被举报单位只负责销售,涉案产品的生产、包装等其他业务均由生产单位全权负责,与其无关。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因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价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网络购物致使申请人的订单已过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被举报单位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法律定义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回复告知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自己的职责且认为涉案产品是合法商品,同时被举报单位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检测报告的收样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而自己收到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11月16日,生产在前,检测报告在后,属于事后补救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未检测三氯杀蟻醇、氧戊菊酯、二氧化硫、敌敌畏、乐果及执行标准规定的其他项目,不符合代用茶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故被申请人未履行自己的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事项和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单位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产品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0日依法前往被举报单位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单位销售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为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单位为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与委托生产单位的购销合同,涉案产品是合法的正规渠道来源产品。
另外,在被举报单位的销售网页中亦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称的宣传治疗功效的虚假宣传行为。因此,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涉案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2021年12月20日前往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产品质量与标识内容均符合国家标准,被举报单位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称的宣传治疗功效的虚假宣传行为。被举报人据此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并作出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三、被申请入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与申请入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履行核查职责,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旗舰店”中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宣传保健治疗功效、无合格证明、未标注药食同源成分含量、茶叶及包装袋有异味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的情形,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单位提供涉案产品批次等相关证明报告,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将处罚结果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予以公开,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显示,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黑糖红草桂圆红糖姜茶花茶组合量少女人代用调理养生茶正品送女友”,同时销售页面标注有“关爱女人”字样。
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涉案产品标识清楚齐全,且现场登录被举报单位涉案产品淘宝网页宣传页面,未发现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被举报单位负责人称其只负责销售,涉案产品的生产、包装等其他业务均由生产单位全权负责,与其无关。被举报单位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购销合同等证明。其中《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要求,《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代用茶)》显示2020年11月16日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出厂要求,允许出厂。
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有关其辖内企业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一方面,申请人举报材料中提供的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截图虽显示存在“关爱女人”“调理养生”等用语,但该用语并未直接表明疾病治疗功效,且其宣传符合大众对茶类饮品及涉案产品原料实际效果的认知,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将涉案产品与保健品、药品混淆。宣传页面和涉案产品实物外包装上也未发现突出药食同源成分的用语,且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宣传页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另一方面,被举报单位能提供生产单位的资质证明、检测报告、涉案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购销合同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已履行对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品质、外观包装、标签标识均符合要求。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1年12月21日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经过现场检查、收集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
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