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6号
申请人:姜某言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科韵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成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19年11月13日,申请人至广州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单位)就诊,被诊断为“低鼻症”并收院入住,行“假体隆鼻、自体肋软骨鼻尖整形、鼻骨缩窄、鼻小柱延长、鼻翼沟成型、鼻翼缘矫正术”。术后,申请人鼻部红肿发炎、歪斜,致使申请人燥郁。
2021年1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对广州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举报书》、授权书、病历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该邮件于2021年11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相应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及医疗机构、医师的信访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及答复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内涉及医疗机构、医师的信访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及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投诉的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法答复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来信《编号:2021信访来信》,包括《对广州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举报书》、《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鲁某雨律师证复印件、陶某潜实习律师证复印件,并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受理告知书并送达。
关于申请人在投诉事项中提出的投诉问题,被申请人的调查、执法、答复过程如下:
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单位发出《医疗纠纷查处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单位于2021年11月15日前将核实处理情况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并提交当事医务人员执业资质证件及病历资料。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联系来信登记号码,告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陶某潜其寄来的病历复印件字迹模糊影响调查结果,同时告知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流程和启封原始病历的相关事项。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将受理告知书寄送至申请人来信登记地址。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门诊的情况说明,表示愿意配合调查但是申请人已将病历封存。同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陶某潜,再次告知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请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配合开启封存病历并补正材料。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调取了以下材料,记录在《现场笔录》内:被举报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21年3月22日至2026年3月21日,核准科目:口腔科、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医疗美容心理诊断及辅导;美容医疗应用技术、麻醉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相关医疗人员(含申请人的手术医师罗某平、麻醉医师王某中)的执业资质各1份复印件;现场查看投诉人的病历已封存,上年有封条,有被举报单位及申请人的签名和被举报单位的公章,封存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桦提出,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无完整、不清晰,但是病历已被封存,无法提供给被申请人,希望申请人配合启封,以解决纠纷。
同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病历复印件登记的电话号码,显示为空号,遂通过“天河区政府统一短信平台”向来信登记号码发送短信告知需提交的资料,告知申请人于2021年12月4日提交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以及要求其配合开启封存在被举报单位的原始病历等资料。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邮寄的病历资料。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天河区政府统一短信平台”向来信登记号码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暂未收到其代理人所在的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同时也无法联系到申请人本人,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请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提交所函或介绍信。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的《律师出庭函》。
经调查和核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问题答复如下:
经查,被举报单位持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诊疗科目有:口腔科、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医疗美容心理诊断及辅导;美容医疗应用技术)、医疗检验科、医学影像科、麻醉科,可开展美容外科一、二级手术项目。根据申请人邮寄的病历资料,手术医生为罗某平,持有《医疗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具备美容外科主诊医师资格。麻醉医生为王某中,持有效《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病历到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但申请人的病历资料已封存,上面贴有封条、医疗机构加盖的公章及市民签名,封存时间显示为2021年10月29日。被举报单位表示申请人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尚不完整。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病历资料和授权委托材料,但病历资料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授权材料欠缺介绍信等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17日、11月30日、12月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陶某潜,告知补正材料。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重新复印的病历资料。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律师出庭函》。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调查需签封各方在场启封原始病历以及律师事务所所函等相关证明材料,未收到答复。
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关于姜某言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包括现场调查、询问、核查资质,就无法启封病历一事多次与申请人沟通,但申请人均未配合启封。被申请人据此依法作出《关于姜某言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已经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来信反映其于2019年11月13日至被举报单位就诊,被诊断为“低鼻症”并收院入住,行“假体隆鼻、自体肋软骨鼻尖整形、鼻骨缩窄、鼻小柱延长、鼻翼沟成型、鼻翼缘矫正术”。术后,申请人鼻部红肿发炎、歪斜。被举报单位和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封存了全部病历,并交由被举报单位保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单位涉嫌发生医疗事故、侵犯申请人知情权、未制作、隐匿、销毁申请人病历、伪造、篡改病历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被举报单位行政处罚和记分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鲁某雨和陶某潜的律师证、授权委托书、申请人的身份证以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显示,申请人指定收件人为陶某潜。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18日将《受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陶某潜。
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单位作出《医疗纠纷查处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单位提交当事医务人员执业资质证书、病历资料。被举报单位于2021年11月30日提交了《关于投诉人姜某言的情况说明》,确认申请人曾在被举报单位处进行隆鼻术。被举报单位已告知申请人手术风险,但申请人在术后自觉形态效果不佳,遂与被举报单位发生纠纷,因申请人手术至今已两年,被举报单位按照《处方管理条例》将申请人的处方进行常规销毁,同时被举报单位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于2021年10月29日封存病历,并由当事双方签名确认。
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单位登记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经查,申请人的病历贴有封条,上面有被举报单位档案室黄某英、李某娥及申请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并加盖被举报单位公章。被举报单位同时提供了在申请人病历上签名的相关人员资质证书。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桦进行询问调查。吴某桦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为被举报单位医务科副主任,对于申请人反映病历复印件中无手术知情同意书无医生和顾客签字的问题,吴某桦表示申请人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其中手术知情同意书有正反两页,申请人只提供了正页;医用材料知情同意书原始资料很清晰,申请人提供的不清晰。申请人的病历已于2021年10月29日封存。被举报单位认为应由医患双方到场启封病历,并将该病历作为认定事实和处理纠纷的依据。对于申请人反映其植入假体无风险告知书和同意书的问头,吴某桦表示每个客人都会签署植入物风险告知书和同意书,只要启封原始病历便可查实。对于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存在未制作、隐匿、销毁病历等行为,吴某桦表示被举报单位不存在该行为。对于申请人反映术后鼻部发炎、歪斜等问题,吴某桦表示申请人术后复查时未发现红肿发炎和歪斜情况。吴某桦同时表示被举报单位用药执行处方筏医嘱,因申请人术后已超过一年,根据《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其处方笺可以销毁。申请人病例中检验报告单中的检验医师为龚某,护理记录单中的张某琼是护士,凌某是在被举报单位处实习的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
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天河区政府统一短信平台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潜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应于2021年12月4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交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申请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同时为不影响调查结果,请申请人配合开启封存被举报单位就诊的原始病历。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潜再次发送短信,告知被申请人需核实申请人委托律师的全部委托授权手续,请于2022年1月10日前提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函或介绍信。2022年1月11日,天河区卫生监督所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关于广州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关问题的调查回复》,告知其被举报单位具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现场查看申请人的病历确已封存,封存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有被举报单位和申请人的签名及被举报单位的公章,且申请人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不齐全,故建议申请人配合调查,开启封存病历。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函》,其上载明申请人已委托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鲁某雨、陶某潜律师担任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被举报单位医疗纠纷一案行政举报阶段的委托代理人。
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姜姝言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将被举报单位资质情况、医务人员资质情况及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配合调查,开启封存病历。该答复意见于2022年2月17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陶某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对申请人反映辖内医疗机构和医师涉嫌医疗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请求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单位涉嫌发生医疗事故、侵犯申请人知情权、未制作、隐匿、销毁申请人病历、伪造篡改病历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后,已及时受理并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及收集相关书面材料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申请人与被举报单位之间对申请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内容的完整性存在争议,须通过查验申请人的原始病历资料方可查明相关事实,而申请人的原始病历资料已于2021年10月29日由申请人及被举报单位签名封存,根据上述规定,原始病历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启封。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1日和2022年1月5日向申请人的指定收件人陶某潜发送短信,要求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启封原始病历,并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配合启封原始病历资料,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关于姜某言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将被举报单位资质情况、医务人员资质情况及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配合调查,开启封存病历,该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对申请人反映事项的调查处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