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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138号

发表时间:2022-07-27 17:26:07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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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38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权威专家对申请人左眼伤情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依法办案,并从严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接受调解协议,但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同意调解,且调解协议存在羞辱申请人的内容。申请人被重击的左眼未作出伤情鉴定,且被申请人前两次出具的伤情鉴定均无效。被申请人仅作出行政拘留10天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处罚过轻,存在包庇诈骗集团及其打手的嫌疑。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第三人在调解书中声明没有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抓获第三人也是申请人多次要求后才实施。被申请人在三次伤情鉴定中存在故意拖延时间及刁难申请人,且第三次鉴定书清楚写明左眼未作出鉴定。被申请人调解员对申请人极度侮辱、口出狂言,在调解书中已清楚载明。现申请人左眼视力下降,请求由全国权威眼科专家对申请人进行鉴定后再根据左眼受伤情况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同时请求明确导致申请人左眼失明的责任应由谁承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最轻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存在包庇。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还广州一个好的营商环境。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11月12日19时许,第三人和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某号内,因为纠纷发生争执,第三人将申请人跪压在地,并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的头部,致使申请人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抓获。经审查,第三人对其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在案。鉴于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理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案件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因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申请人视力功能障碍进行鉴定,故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被申请人依法向其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充分保障了双方的各项权利。鉴于第三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用右膝盖跪压申请人肩颈处,并用拳头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殴打,其违法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申请人林和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申请人因经济纠纷前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某号某公寓协商,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遭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因受伤先行前往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11月24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11月12日19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某号某公寓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罗某宝协商退还钱款事宜。罗某宝的保镖从厅外冲进来将申请人放倒在地,并用小腿跪压申请人左膝盖的位置,且用右手殴打申请人左眼一拳。申请人侧身用双手保护头部,罗某宝的保镖便用双手将申请人的双手按在地上,约6分钟后松手。后申请人的同事报警。申请人称其左眼视力模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下段骨损伤。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辨认。经辨认,申请人所称的打人者即为第三人。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告知申请人受理本案。

2021年11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理回执》,对申请人受伤情形初步判断为体表未见损伤。因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对视力功能障碍进行鉴定的资质,被申请人后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受伤情形进行第二次鉴定。2021年12月1日,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申请人病历记载的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下段股骨挫伤等诊断成立,同时因缺乏相关详细材料,对申请人眼部情况不予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2021年12月100,被申请人对施某进行询问调查。并于同日要求施某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施某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11月12日19时许,施某和申请人、曾某良三人到某公寓某实业有限公司追讨欠款。施某、申请人与某实业有限公司老板在办公室内就经济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后有一名光头男子进入办公室抱住申请人,十几秒后又有一名短发男子进入办公室,并与光头男子一起将申请人绊倒在地上。后光头男子松手,短发男子用膝盖压住申请人大腿和腰间位置,并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左脸一拳。事发后施某看见申请人捂住左眼,不清楚其受伤情况。经辨认,施某所称打人者即为第三人。

2021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11月12日19时许,有三人到某公寓某实业有限公司讨债,当时第三人到某实业有限公司做客,坐在公司办公区休息,后三人中的一名男子拍桌子表示要吃意大利面,第三人便回了一句想吃可以在美团上点。该男子听到后抓起桌面的烟灰缸冲向第三人,但被公司厨工王某文拦住。因烟灰缸中的水流到地上,该男子踩到后滑倒在地。第三人听见后便进入办公室,用右膝盖压住该男子的右侧脖子处,左脚半蹲顶住该男子身体部位。该男子甩手反抗,第三人也用手拨挡,期间第三人手指打中该男子脸部,该男子便捂住眼睛。第三人跪压该男子约一分钟后松开,后与该男子同行的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

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文进行询问调查。王某文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11月12日19时许,王某文坐在某公寓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区内,听见公司老板罗某宝与三名来讨债的人正在谈判,期间三人中的一名男子称要吃意大利面,第三人便回了一句要吃自己去买。该男子听到后向想冲出办公室,王某文展开双手拦住并劝阻该男子。该男子后退几步抓起老板办公桌上的烟灰缸,因烟灰缸里的水流到地上,该男子踩到后滑倒在地,王某文也后退两步。此时第三人冲进办公室用右膝盖跪压该男子右颈部,该男子挥动手臂挣扎反抗,第三人用手拨挡,过程中第三人右手打中该男子脸部。后王某文将第三人拉起,与该男子同行的人员报了警。2022年1月5日,王某文对涉案人员和现场进行了辨认。

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曾某良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曾某良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曾某良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11月12日19时许,曾某良、施某和申请人到某公寓某实业有限公司追讨债务。公司老板罗某宝与三人在办公室内谈判。当时申请人对公司老板罗某宝说现在连吃饭的钱都没有了,要罗某宝给他点意大利餐。此时办公区外一名男子说了一句要吃自己去点。申请人听到后想冲出办公室,另一名光头男子进入办公室进行拦阻。曾某良也走出办公室劝阻说话的男子,但该男子不听劝阻,冲进办公室与申请人纠缠在一起,曾某良返回办公室时看见申请人侧躺在地上,说话的男子左膝盖压住申请人左肩颈部,并殴打申请人脸部一拳。后该男子经曾某良呵斥后松手站起,曾某良和施某便报了警。经辨认,曾某良所称的打人男子即为第三人。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罗某宝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其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罗某宝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11月12日16时许曾某良带着两个人到某公寓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合同款项。到了19时许,曾某良一方的其中一名男子提出要吃意大利面,第三人便回了一句要吃自己去买。该男子听见后便抓起桌面的烟灰缸。因烟灰缸中的水溅到地上,该男子踩到后滑倒在地。第三人听见声音后冲进办公室,王某文试图拦阻,但第三人弯腰躲过。该男子甩手打第三人,第三人也甩手打该男子。后经罗某宝口头制止,第三人便站起来,该男子躺在地上,曾某良一方的人便报了警。

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案发当时其左腿蹲着作为支撑,右膝盖压住申请人的左边脖子。申请人用右手挣扎反抗,第三人用左手拨挡,期间第三人左手刮到申请人左边脸部。第三人保持跪压姿势的时间约为一分钟,后经罗某宝口头制止,第三人放开申请人并站起,申请人一直躺在地上。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同日签收该决定书.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邮寄送达申请人,后于2022年3月30日再次将该决定书复印件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指证第三人跪压并殴打申请人,第三人接受询问时也承认自己有跪压并在冲突过程中用手打中申请人左脸的行为,证人证言也证实申请人确有跪压和打中申请人左脸的行为。经鉴定,申请人受伤情形达到轻微伤。被申请人已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受伤程度的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且重新鉴定的结果中已对不予认定申请人眼部受伤情况的原因进行论述,被申请人依法将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府对申请人提出对左眼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对第三人的处罚幅度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过程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加重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综合案件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适用了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内的较高幅度进行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不存在处罚过轻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2日接到报警后,已及时出警,于2022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受理,又于2021年12月31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通过询问调查、辨认、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因该案属于可以进行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后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另外,对于申请人提出明确导致申请人左眼失明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不存在损害申请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情形,申请人被殴打致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应另循民事途径提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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