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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141号

发表时间:2022-07-27 17:28:15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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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41号


申请人:黎某茹

申请人:苏某列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棠德花苑棠德东横路1-31号

负责人:刘励枫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某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予以改正,要求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于2018年5月31日实施的时间进行修正。

申请人称:

根据一般法理可知,除明确规定外,新法正式实施后,旧法就不再适用。《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于2018年5月31日正式实施,且已删除有关扣罚超生农村村民股份分红福利待遇的内容,但第三人仍旧依照原计划生育条例制定的《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计划生育公约方案(2017年修订版)》中有关扣罚超生股东股份分红内容予以执行。该部分内容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的规定相抵触,应自2018年5月31日起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归于无效。《某股份合作经济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中有关扣罚超生股东股份分红的内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第三人在执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过程中,通过会议决议的形式无限扩大村民自治的权利,擅自创设政策实施“过渡期”,剥夺了申请人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享有的不因超生而再被扣罚农村股份分红的合法财产权利,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责令改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1年4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1〕17号),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022年1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答复、举证通知书》及附件。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020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某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提交的《证明》、《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7452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38952号]等材料。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虽将原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删除,但对于是否应补发已经扣除的股份分红款、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没有明确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7452号]判决明确是否补发股份分红款以及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由村民依法自主决定。

2018年9月29日,第三人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决定对2018年10月1日前因违反计划生育而停止联社或各属经济社股红分配及一切福利待遇的股东、社员,均不退回已扣的股红分配和不补回此前已停止的一切福利待遇;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恢复发放上述股东、社员今后在联社或各属经济社的股红分配和相应的福利待遇。该决定是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的修改而经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未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申请人苏某列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某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社员,与申请人黎某茹系夫妻,其二人应受第三人依法作出的有关决定的约束。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2017年8月7日,第三人制定《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计划生育公约方案》,该方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一个子女、二个子女和三个子女的夫妻分别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发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并公布实施后,第三人于2018年9月29日制定《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决定删除《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计划生育公约方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再停发超生股东的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同时决定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恢复发放上述股东的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2018年10月1日前扣发的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不再补发。

申请人黎某茹曾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申请人请求补发申请人苏某列2014年12月至2018年10月份的股份分红。被申请人就此作出《关于黎某茹诉求事项的告知书》指引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苏某列2019年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和某第二经济社发还2018年6月至9月的股份分红款,并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五千元。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夫妻于2014年12月超生二孩,棠东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向申请人夫妇送达《通知》,决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停发申请人夫妇的股红分配和一切福利待遇(生活补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粤0106民初38952号],认为第三人经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对2018年10月1日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扣发的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均不退回,故申请人苏某列主张恢复2018年10月1日前的分红无依据,并判决驳回申请人苏某列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苏某列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7452号],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后虽然删除了有关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停发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规定,但对于是否应补发已经扣除的股份分红及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没有进行规定,因此,是否补发股份分红款及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同时认为申请人苏某列未就第三人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相关规定提交政府部门意见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股东大会决议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黎某茹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反映《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规定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时间不相符,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责令改正。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黎某茹反映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是否补发股份分红款及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被申请人不得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申请人黎某茹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上述告知书。申请人黎某茹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府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1〕17号),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黎某茹反映事项已经法院审理且作出生效判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明显不当,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黎某茹向本府提交申请,请求本府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1〕17号)。本府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报告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通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向第三人发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答复、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22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东代表大会议程》及签到表、《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及签名表、《某公司关于调整计划生育股红、福利待遇及补选举监事会成员等相关事宜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计划生育公约方案》、《情况说明》等材料。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未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决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签收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4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广州市政府令〔2006〕2号)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对辖内村民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问题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实际上是认为《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中“2018年10月1日前扣发的股红分配和福利待遇不再补发”的内容因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执行时间冲突而无效,第三人应补发申请人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首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实际上仅将原第四十条的内容删除,且未明确核实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以及政策调整过渡期间已经扣除的股份分红款是否必须补发。第三人在《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后,及时通过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制定《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2018年关于重新调整计划生育股东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的决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村民的福利待遇进行调整,实际上已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国家政策调整落实到基层需要一定时间,且修正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未明确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以及政策调整过渡期间已经扣除的股份分红款是否必须补发,故是否补发股份分红款及何时重新发放股份分红款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事项,由第三人通过民主程序决定。且第三人的2018年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已实际发放完毕,该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是针对当时特定的股东人数进行的,不具备根据国家政策变化情况予以补发、补分的必要性。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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