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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148号

发表时间:2022-06-25 17:36:1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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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48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只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免除拘留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先动手打人确实不对,但是如果对方后续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谩骂和掐申请人脖子,申请人便不会继续对对方进行殴打,也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所以申请人现在也很后悔。

案发当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拘留约24小时,而对方在冲突中用物品砸申请人头部,纠集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被申请人却没有追究,也没有进行调解,申请人认为不公平。

申请人殴打对方所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经法医鉴定,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对方没有受伤。被申请人却不进行调解,且想方设法让对方不受处罚。

申请人被关押在派出所共两天,头部和全身受伤,已经受到惩罚。申请人作为中共党员却没有遵纪守法,现在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能给申请人一次机会。

申请人受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对方的口供存在诸多错误,事件起因是申请人在公交车上,背对着对方,对方突然让申请人远离她,使申请人心里感到不舒服和气愤。对方口供中称申请人反而离她更近,是故意撒谎,通过监控便可查明。

在事发过程中,对方嘲笑称她的年龄可以当申请人的母亲,在申请人看来,这种话存在侮辱的意思,听了肯定会生气,所以才动手打了对方。但对方所称申请人连续殴打和压着她,实际上并不存在,可通过监控查明。

在冲突过程中,对方抓了申请人脖子和耳朵,已经出血。申请人让对方松开手,等民警来处理,对方不愿松手,申请人被抓得很难受,为了阻止对方的行为,才再次动手打了对方,但只是打了肩膀,并非要害部位,后来对方却两人围殴申请人一人。

冲突过程中对方抓申请人生殖器,咬申请人的手,用头部将申请人顶至对面的座位上,导致申请人手部出血,小便也出血。申请人在此后再没动手打对方,但对方却说申请人把对方拉过去继续殴打,与事实不符,可通过监控查明。期间对方另一名女子用物体砸申请人头部数十下,后又叫来第三名男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不断攻击申请人要害部位。

案发后申请人到达派出所时头部、手臂、耳朵、脖子均有出血,被申请人却将申请人关押两天,对方三人则放回家,期间从未进行调解。后来被申请人民警要求申请人必须和对方三人中的男子和解,并向对方赔偿。申请人称自己没有钱,民警走后便出具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并强制申请人签字。

申请人患有抑郁症,容易生气、冲动,这次也是被骂以后才冲动行事,事后已被关押两天,也缴纳了罚款,已经受到惩罚,恳请给申请人一次改过机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4月4日20时许,申请人和邹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华景新城BRT至棠东BRT的B16路公交车上发生口角,申请人在公交车上殴打邹某的脸部。经法医鉴定,邹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审查,申请人对其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据此,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案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组织调解以及出发前告知等程序,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充分保障申请人各项权利。本案发生在营运中的公交车上,申请人先动手殴打邹某,且随后又多次殴打邹某脸部,导致矛盾冲突升级、伤害扩大,申请人存在过错且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4日20时,被申请人天园派出所接到邹某霞报警称申请人和邹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华景新城BRT至棠东BRT的B16路公交车上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和邹某、邹某霞三人互相打架。被申请人民警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同时将其他涉案人员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2022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马某华、韩某宁和景某进行了询问调查。马某华接受询问时称案发当晚19时许,马某华乘坐B16路公交车,坐在车厢后方位置。公交车从华景新城BRT站开往下一站的途中,马某华看见申请人先动手打了邹某一巴掌,后邹某拉着申请人的衣领不让其离开,双方争吵起来,申请人又用手打了邹某大概十巴掌。期间邹某霞试图用手推开申请人,但未果。后公交车司机和车上乘客上前劝架,当时邹某被申请人压在车厢后方第一排椅之间。马某华没有看见双方是否继续打架,但听见邹某发出惨叫。期间邹某霞用手机砸申请人的右侧肩膀和头部。最终司机和乘客将双方拉开。马某华不清楚双方的受伤情况,同时表示车上有监控。询问结束后,马某华对涉案人员和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韩某宁接受询问时称案发当晚19时许,韩某宁在云台花园乘坐B16路公交车。公交车行至上社站附近时,韩某宁看见申请人扇邹某的耳光,打到邹某的脸部和头部,打了好几巴掌。邹某抓住申请人胸部衣服不让其离开,双方纠缠在一起。后申请人把邹某从座位上拽出来,并将邹某按在车门后面的座位上,邹某也咬了申请人的手,这时邹某霞上前打了申请人的头部。公交车驶至棠东站后,司机停车并报警。后邹某被送往医院治疗。韩某宁表示其与双方均不认识,也不清楚双方打架的原因,据双方陈述,是因言语上的误会引起打架。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没有使用工具。

景某接受询问时称案发当晚19时许,景某在广州体院乘坐B16路公交车。公交车行至上社附近时,景某听见有人争吵,并看见站在车厢过道的申请人,用手打坐在并排座椅上靠里面位置的邹某,并压住坐在靠外面位置的邹某霞。邹某被打后用手抓住申请人衣领。景某上前将双方拉开,并拦住申请人不让其离开。在景某拉住申请人手臂期间,申请人仍不时用另一只手打邹某,邹某也一直抓住申请人衣领,两人互相对骂。后申请人、邹某和邹某霞三人移动到另一个座位上,申请人仍在用手打邹某,邹某咬了申请人,邹某霞也在帮忙打申请人。后车上群众将双方分开,等待民警到场处理。

2022年4月5日和4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邹某霞、邹某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其对涉案人员和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申请人接受询问时称案发当晚19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时代广场乘坐B16公交车准备回家,上车后因没有座位,遂一直站在车厢后方左侧第一排的旁边,当时邹某霞和邹某坐在车厢后方左侧第一排,期间坐在靠近过道座位的邹某霞对申请人说了一句“能不能离我远一点”,申请人回了一句“你多大年纪了”,坐在靠窗座位的邹某又回了一句话,大意是邹某霞的年龄可以做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听到后,认为邹某在骂他,就用右手打了邹某的脸部。邹某被打后抓住申请人的衣领,并说着难听的话。申请人觉得呼吸困难,便想将邹某的手拉开,但邹某一直不放手。申请人又用手打了邹某脸部五、六次,但邹某仍不放手。申请人便向邹某认错,并表示会赔偿。后来邹某和邹某霞反过来打申请人,其中邹某咬伤申请人的右手无名指和左手手臂,用手抓申请人的生殖器,并用头将申请人顶至另一边的座位处。邹某霞用物体砸申请人后脑勺十几次。后车上乘客将双方拉开并报警。冲突过程中申请人脖子被抓伤、右手无名指和左手小臂被邹某咬伤、头部被邹某霞用物体砸伤,感觉头晕。当时车上有很多乘客,包括司机也在场目睹冲突经过。公交车上有监控,也有乘客拍摄了冲突经过。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5日决定对申请人延长询问调查时间至二十四小时。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21时51分到达田园派出所,后于2022年4月5日21时06分离开。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书面传唤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15时25分到达天园派出所,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决定对申请人延长询问调查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后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凌晨2时48分离开。因申请人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未能将传唤情况通知申请人家属,已进行相关记录。

邹某霞接受询问时称案发当晚19时许,邹某霞和妹妹邹某在某花园乘坐B16路公交车,当时坐在车厢后方双人座上,邹某霞坐在靠过道的座位,邹某坐在靠窗的座位。公交车行至学院站时,申请人站在过道处,邹某霞觉得申请人靠得太近,便出言提醒。后申请人突然回头说邹某霞和邹某两个是老女人,邹某便回应称两人的年龄可以做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听到后便冲向两人,将邹某霞压住并用手打邹某脸部。邹某被打后抓住申请人,并打骂申请人,申请人便继续用手对邹某进行殴打。邹某霞被申请人压在身下,期间也用手锤了申请人数次。公交车在车站停靠后,申请人想要下车,并把邹某霞和邹某带至旁边的座位处。当时邹某倒在座位底下,被申请人压住,邹某霞担心妹妹,在用手无法拉开申请人的情况下,便用手中的手机击打申请人,申请人也回头用手打邹某霞头部和身体。后双方被其他乘客拉开,邹某霞将躺在地上的邹某扶起,并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冲突过程中邹某霞右手前臂受伤,邹某脸部被打肿、牙齿被打松、脸部和手部均有划伤,邹某霞同时表示没有看见邹某咬伤申请人的手指。

邹某接受询问时称案发当晚19时许,邹某和邹某霞在云台花园乘坐B16路公交车,上车后坐在车厢后方左侧第一排位置,邹某霞坐在靠过道的座位,邹某坐在靠窗的座位。后来公交车陆续上来很多人,申请人上车后站在邹某霞旁边的过道处,离座位比较近,邹某霞便对申请人说麻烦站远一点。邹某让邹某霞往里坐一点,两人便继续聊天。公交车行至棠下BRT站时,申请人回头说两人是又老又丑的老女人,邹某便回了一句两人的年龄可以做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听到后便用右手多次击打邹某脸部(共二十余次),期间也有用手打邹某霞上身,但不记得击打的具体部位。邹某被打后用左手抓住申请人衣领,并让邹某霞报警。期间申请人继续打邹某左脸,并边打边骂。当时邹某被打至头晕,后申请人将邹某拉到公交车右侧同一排的座位处,并被申请人压在身下,后面的事情不记得了,也不记得有没有咬申请人。民警到场后,邹某收到同事宋某新的电话,便对宋某新说了被打的事情。后宋某新到达现场,并带邹某到医院治疗。冲突过程中邹某左脸被打肿,一颗上门牙被打至松动,嘴巴流血,感觉头晕、胸闷,邹某霞双手被打肿。

2022年4月5日,申请人和邹某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其受伤情况的病历资料,后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初步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邹某面部、项部、胸骨上端和右手部背侧有多处因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的表皮剥脱,但不构成轻微伤。邹某霞体表未见新鲜机械性暴力损伤。

同日,被申请人向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向该公司调取案发当晚涉案B16路公交车的监控视频。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申请人原坐在车厢后方右侧第二排靠窗座位,邹某霞和邹某坐在车厢后方左侧第一排位置,其中邹某霞坐在靠过道座位,邹某坐在靠窗座位。19时54分,申请人从座位上站起,走至车厢后方第一排座位中间过道,背对邹某霞和邹某站立。后申请人回头与邹某霞发生口角。期间听见有人说“做你妈都可以了”,申请人听见后身体往邹某霞和邹某方向倾斜,并用手打向邹某(可听见清晰的击打声),邹某开始抓住申请人的衣领。双方拉扯期间,申请人表示邹某先骂人,双方激烈争吵,期间申请人继续用手打邹某。后因申请人让邹某松开抓住申请人衣领的手,邹某表示拒绝,申请人又多次用手打向邹某(可听见清晰的击打声)。期间有多名男乘客上前劝止,申请人称要邹某先松手才停止打人。19时58分38秒开始,申请人再次用手打向邹某(可听见清晰的击打声),双方发生激烈肢体冲突,邹某头顶住申请人身体,双方从车厢后方左侧第一排座位向右侧第一排座位移动,邹某霞开始用手打申请人,申请人也用手还击。后申请人坐在车厢后方右侧第一排座位靠窗座位处,声称邹某咬住其手部,并用左手抱住邹某头部,邹某大声喊叫,期间邹某霞多次用手中物体击打申请人头部。20时00分,申请人表示可以道歉,让邹某松口,后邹某躺倒在过道处,申请人开始查看右手。20时01分,邹某霞边打电话边背对申请人蹲下查看邹某的情况,申请人又从后方用手打邹某霞头部,并掐邹某霞脖子,邹某从地上起来并再次与申请人发生拉扯和争吵,后双方被车上乘客分开,但依然有争吵,申请人称是邹某先骂人,并称下次还要打。20时24分,民警到场处理。

2020年4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邹某、邹某霞进行治安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后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表示希望和解,同时表示对方为构成轻微伤,而申请人构成轻微伤,希望对方放弃赔偿。被申请人经核查,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该决定书,并已缴纳罚款二百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2年5月18日,本府对本案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会上,申请人对传唤的时间、调解笔录签名情况等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邹某和邹某霞并未明确表示申请人存在性骚扰行为。申请人在听证时主张自己被诊断有抑郁症,但表示事发时不在服用抗抑郁药物期间。被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情节和标准进行了陈述。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邹某和邹某霞在接受讯问时指证申请人先动手打人,申请人接受询问时也承认自己先动手打人,三名证人均证实申请人确有打人行为,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也显示申请人先动手打邹某,且后续有多次殴打行为。当事人的指证,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录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在公交车上因与邹某霞、邹某发生言语上的误会,先动手殴打邹某,导致双方演变成肢体冲突,有过错在先。同时申请人在乘客劝阻、冲突已停止的情况下,又再次出手殴打邹某和邹某霞,加剧了双方矛盾。司法鉴定结果显示邹某虽不构成轻微伤,但申请人的行为仍造成邹某面部、项部、胸骨上端和右手部背侧有多处因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的表皮剥脱等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行为,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接到报警后,已及时出警,并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在对申请人进行传唤期间,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延长询问查证的相关手续,并将未能把传唤情况通知申请人家属的情况进行记录。后被申请人通过询问调查、辨认、收集视听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因该案属于可以进行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已征求双方的调解意愿。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听取并复核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2022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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