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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147号

发表时间:2022-08-04 17:05:20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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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4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信》,称美林店(工商注册名: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7寸熔岩芝士榴莲披萨(以下简称案涉产品)的行为存在缺斤少两,未达到承诺的产品规格尺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确定被投诉举报人经营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购物款79元并赔偿申请人500元;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申请人等。

  2022年3月2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调查复函,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并让被投诉举报人制作7寸的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表示,该店7寸披萨制作模具为8寸,加工制作完成后尺寸是超过7寸的,但为使案涉产品达到爆浆拉丝效果,制作过程中增加了一道工序,即在烤完出模后将案涉产品脱模、切边,后再次进行烤箱定型。成品后尺寸会小于7寸,大概为6.3寸。根据现场制作实物,菜单图片及被举报实物图片证实,案涉产品确实部分被切除,但由于该产品制作工艺要求而导致产品尺寸略小于标示尺寸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菜单上标注,故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目前被投诉举报人已在菜单上作出温馨提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线索不予立案。关于消费投诉问题,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参加调解并签订了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采取法律途径解决消费纠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不服。申请人认为:关于消费投诉的问题。被申请人受理了消费投诉,应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的日期、地点和注意事项等;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在行政调解程序中告知申请人参与行政调解人员的姓名等信息,存在程序不当,申请复议机关确认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关于案件实体问题。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来看,已经确定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未达到其菜单所承诺的尺寸,但缺少的并非被申请人复函所称的略小于标示尺寸。从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及产品实物图片可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实物未达到其承诺产品尺寸(面积)的50%,属于分量严重不足的情形。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在明确被投诉举报人经营餐食提供的分量未达到承诺分量的50%,对违法线索不予查处,其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回复并奖励申请人,并且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承担申请人的损失。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以及《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就被投诉举报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申请人。

  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某号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整改,并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2年3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出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经过一系列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

  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

  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广州市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有权对涉案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有权作出《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

  (二)申请人无权对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中,除第4项投诉请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购物款79元并赔偿1000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用”外,其他“举报投诉请求”均属举报。即除第4项举报投诉请求外,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该部分行政复议申请,仅对申请人的第4项举报投诉请求进行审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2022年3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2.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现场检查、调查后,于2022年3月18日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所经营项目符合经营许可范围。被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制作7寸的案涉产品,查明其使用的制作模具规格为8寸,实际成品应该大于7寸,但为达到爆浆、拉丝的效果,故需要在烤制出箱后进行脱模、切边(将原已加工完成披萨的沿边较硬部分切除),该工序完成后再次进入烤箱定型,因此成品规格会再一次回缩,经核实,最终成品大小约为6.3寸,略小于菜单标示的7寸。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订单、点菜单上作相关说明或提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已现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整改。综合考虑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及时主动整改,在菜单上新增了温馨提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经检查、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被申请人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一致,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奖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作出的《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下单7寸案涉产品一份,后质疑其尺寸未达到其菜单标示的尺寸。经与被投诉举报人沟通,现场借用被投诉举报人卷尺当场测量,仅有16CM(约6.3寸)。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缺斤少两的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经营销售案涉产品行为违法;2.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做好保密工作;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案涉产品、召回并没收案涉产品,非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罚款,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申请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购物款79元并赔偿1000元,并承担申请人必要损失费用;5.依法将行政处罚结果录入被投诉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于3月10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经查,菜单上有案涉产品的图样,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制作了7寸的案涉产品和86至尊披萨,制作模具8寸,加工制作完成后案涉产品的尺寸为6.3寸,86至尊披萨尺寸刚好为7寸。被投诉举报人称,为达到爆浆、拉丝的效果,会将案涉产品较硬的外圈切除,切除后尺寸会偏小,大概为6.3寸。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在菜单上说明或提示案涉产品实际尺寸偏小的问题,容易造成顾客误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整改。

  2022年3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熊某卓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熊某卓在询问中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有7寸、9寸两种规格,由于制作工艺问题,需要对产品脱模切边,然后再进行烤箱定型,再次定型可能导致面饼的水分蒸发,再次回缩,所以最后的成品略小于7寸或9寸。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终止调解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

  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并于3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回复称,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订单、点菜单上对案涉产品实际尺寸小于标示尺寸做相关说明或提示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根据现场制作情况及检查情况,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作出整改,故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退款并赔偿的诉求,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建议申请人采取其它法律途径进一步解决消费纠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于2022年4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4月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涉案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实质处理了投诉事项,本府予以认可。

  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订单、菜单上就案涉产品实际尺寸小于标示尺寸作相关说明或提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整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违法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3月21日作出《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并于3月23日将该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广州某捌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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