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长者助手 繁体版 英文版 EN 登 录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专栏

天河府行复〔2022〕170号

发表时间:2022-08-12 17:21:5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A+ A+ A+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70号


申请人:魏某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3月10日在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单位)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一件名为“金枪鱼罐头油浸金枪鱼即食海鲜罐头鱼干干货吞拿鱼罐头肉下饭菜”的产品(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2022年3月15日收到该产品后,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添加了蔬菜粉,经查询该配料属于复合配料,但未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遂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称被举报单位销售的产品有合格《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资质等材料。被举报单位负责人称根据生产配方,添加蔬果粉并未达食品总量额25%,符合国家标准,因配方保密未展开标识。因未发现其违法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终止处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经申请人查询,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该蔬菜粉属于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原料,因此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展开其具体配料,无任何规定其属于保密配方就无需展开,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显然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开设的店铺“某食品专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添加了蔬菜粉,而该配料属于复合配料,但未展开其配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保护其个人信息不泄露,且将处理结果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网站文字回复或书面邮寄信函回复申请人。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前往被举报单位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某号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单位和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均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涉案产品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未发现涉案产品中的复合配料存在需要标示原始配料的情形。

2022年3月28日,鉴于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4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第4.1.3.1.3项等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事项后,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认为被举报单位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检验报告也反映出涉案产品符合《金枪鱼罐头》(GB/T24403-200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等标准,且未发现涉案产品中的复合配料加入量达到食品总量的25%。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收到举报材料后,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4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三、申请人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等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涉嫌未对商品的配料依法标识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举报性质。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提交涉案产品的证明材料。因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涉嫌未对商品的配料依法标示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其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

虽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赋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被申请人负有调查处理及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职责,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因举报行为就与被申请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均有权对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单位拼多多店铺“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添加了蔬菜粉,但未展开其配料,属于未依法进行标识,并提出由被申请人进行定性、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答复或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详细答复等请求。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单位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某号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的资质、《产品委托加工书》、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证明。其中《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TF21F03015672F)显示,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金枪鱼罐头》(GB/T24403-200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的标准要求。同时,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书》称根据生产配方,添加的蔬菜粉并未达到食品总量的25%,且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证件齐全,生产原料检验报告齐全,经检测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配方保密原因,在政策允许范围下未展开标识处理。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4月15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项规定: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可不标示其原始配料。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内企业被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举报事项,主张涉案产品添加的蔬菜粉属于复合配料,被举报单位未展开其配料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涉案产品中的蔬菜粉配料是否存在应当展开表示其原始配料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现被举报单位和被申请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中的蔬菜粉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被申请人也未对涉案产品具体配料进行调查核实,其仅依据被举报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以涉案产品配方保密以及被举报单位说明蔬菜粉加入量未达到25%为由,认为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实际上并未完全履行其对举报事项的调查核实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关闭
    手机版
    粤商通
    穗好办
    • 天河政府网
    • 广州天河发布微博
    • 广州天河发布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