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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55号

发表时间:2022-09-09 15:00:47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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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55号

  申请人:张某亮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1年12月27日举报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匡居大街某号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云某源过桥米线店涉嫌在拼多多网站上开办的某农副土特产零售商行网店销售“三无”产品金环虎头蜂酒。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27日受理举报,并出具收到材料告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受理后60日内办结,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超期。《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回复不清楚,理由是被申请人作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核实涉案地址店铺是否与被举报人经营者曾某云有关联,如无关联,现场经营店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这些基本信息被申请人并无核查,被举报人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注册营业执照的行为应列为黑名单或吊销营业执照。举报回复的现场经营店为湛江鸡雷州鸭,这很明显是广告牌子名字,而不是营业执照名字,其他调查情况只字不提,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网站上开办的某农副土特产零售商行网店,产品早已下架,搜索不到,被举报人手机号码申请人打过去有人接,被申请人打过去却没人接。

  被申请人答复称:

  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其反映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云某源过桥米线店在拼多多网店销售的“虎头蜂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云某源过桥米线店的登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匡居大街某号进行现场检查,经实地检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该地址商家为“湛江鸡雷州鸭”,被申请人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核实案涉举报内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书面回复的方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有权作出《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有权作出《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书面回复的方式将案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经现场检查、调查,被举报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云某源过桥米线店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现场商家为“湛江鸡雷州鸭”,其使用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名称均为“云某源过桥米线店”。经进一步调查,“湛江鸡雷州鸭”主要从事网上销售,其现场店面使用的营业执照为“云某源过桥米线店”所留,自接手该店面时就悬挂该营业执照,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与其无关,二者之间并无关系,且其无法与“云某源过桥米线店”的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址店铺“湛江鸡雷州鸭”冒用他人营业执照属于违法行为,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在责令期限内重新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暂扣其冒用的营业执照。

  鉴于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因案涉举报事项涉及的网络店铺是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鉴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2021年7月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云某源过桥米线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购买了“虎头峰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2瓶。收货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广州市石牌匡居大街某号现场核查。经查,该址店铺招牌为“湛江鸡雷州鸭”,店内悬挂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产品为白切鸡和烧鸭。据店铺经营者陈某辉称,其主要从事网上销售,从接手店铺时店内就悬挂了上述证照,但其在网上开展经营活动时,用的是自己从前的经营资质。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内容为: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现场实际经营店为“湛江鸡雷州鸭”餐饮店,现场用手机打开“拼多多”小程序,查找“某农副土特产零售商行”,未找到该店铺。联系申请人提供的经营者曾某云的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被举报人。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府于2022年6月2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举报人与“湛江鸡雷州鸭”经营主体是否存在关联。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来看,“湛江鸡雷州鸭”在实体店铺内悬挂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除经营者陈某辉自述外,并无其接手店铺的有关证据,也无“湛江鸡雷州鸭”主要从事网上销售且使用自己从前证照经营的有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与“湛江鸡雷州鸭”经营主体并无关联、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同时,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张某亮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和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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