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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319号

发表时间:2022-10-21 11:41:5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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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19号

  申请人:劳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陂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樊志谦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申请人被骗财产的法定职责,对许某侵占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并退还申请人钱财。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2016年,申请人发现许某于2002年至2009年期间,以不用投资,利润对半分的名义做诱饵诱骗申请人为许某打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许某利用假账、谎言、合同签订等手法做诈骗工具诈骗申请人应得财产百万左右,申请人遂到被申请人处报案。

  2002年,许某邀请申请人为其打理广州市唯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公司),并表示不用申请人投资,利润对半分。在2002年至2004年年中,申请人在唯某公司负责生产和公司管理,许某负责市场的同时仍在星某公司上班(常驻省外),期间申请人多次要求许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许某均以劳动合同需要当面签为由故意不签,直至2005年12月才签订了书面合同。2006年,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完善公司管理体系,再次提出双方每月各领5000元,许某表示同意。但许某为了骗取申请人每月5000元工资,表示在公司不盈利前或新股东未投资前替申请人存放工资,并同意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申请人因许某年薪二十万,且与其签订合同,公司亦无明确盈利财务证明,遂再一次被许某利用合同签订做诈骗工具蒙蔽欺骗。2008年底,从未收到工资和利润的申请人提出净身出户并辞职,许某立即停止采购材料生产,并以许某为了公司经营借了家里人二十多万未还等理由,将2008年底至2009年6月前公司高开税票套现二十多万提走,并诈骗申请人十几万。后公司在未做任何审计的情况下,通过空壳公司转让将债务转至申请人处,诈骗申请人七八万。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自2016年知道许某侵占后,已立即向被申请人举报,直至2019年被申请人才给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和《不予立案通知书》,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接报案受理登记工作流程》的相关规定。由于申请人提交的2004年至2009年6月份公司所有原始票据被申请人拒绝审核,申请人只能请专业的会计师审计并提交《唯某公司利润审计表》交给被申请人。该2006年财务审计表明确2006年全年唯某公司盈利,但许某表示2006年公司并不盈利,同时利用《补充协议》骗取申请人每月5000元的工资,已完全构成诈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复核及采信,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自申请人2016年举报后七年才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且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亦未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2019年5月24日14时许,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其前同事许某以职务之便恶意侵占其应得的一百万公司股份。经了解,2003年2月,许某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唯某公司任法人代表,其口头承诺让申请人负责公司管理并为其分红。2005年12月3日,许某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同意申请人持有唯某公司49%股份。2009年7月6日,许某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约定将唯某公司和品牌转让给申请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申请人接手公司后认为许某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高开公司发票谎报利润,未向其分红及发放工资遂报警。被申请人经调查并询问相关人员,查明该纠纷实际为申请人与许某之间股权分红争议及工资支付争议的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鉴于此,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法院诉讼解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报警后,已口头告知申请人其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申请人不服,多次通过信访、重复报警等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明确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应当知道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申请人怠于行使该权利,直至2022年6月27日才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2002年下半年前同事许某以给予申请人一半股份的条件,邀请其一起开公司。在经营期间,申请人怀疑许某利用职务之便等手段侵占公司二百万左右的财产和申请人一百万应得股份。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报警回执。

  2019年11月6日,许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和申请人于2003年左右成立了广州唯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为法人代表,占九成股份,因申请人名下有一家彩某贸易公司因欠款问题,不方便使用申请人名称注册,故使用其表妹詹某的名义注册公司,詹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等各项工作。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人员为其和申请人,实际工作基本都是申请人操作。2004年下半年,其主要负责鞋垫的生产和采购工作,关于申请人称开大发票的情况分两种,一种是材料票,并非每次拿货都能开到发票,有时候是收据,等一定时间或一定数额才一次性开发票。第二种是成品票,也是累计开票性质。另外,公司是小作坊,尾料很多,浪费也很多,还有很多不畅销款式的货物沉淀成本。所有的账都是申请人自己做的,其取货回来的票据都是交给申请人处理。2009年,其和申请人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不拿走公司的任何物品,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同时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申请人。

  2020年6月2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02年,许某欲与申请人合作成立公司。2003年广州唯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许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和采购工作。双方合作经营至2009年时,许某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移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在接手经营期间,发现许某以买材料为由,先后转走公司大概二百多万元。2020年6月26日,申请人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02年许某欲与申请人合伙开公司,条件是公司每年一半利润分给申请人,申请人无需向公司投资。2003年至2009年期间,许某在公司内将几个供应商的税票合在一起高开发票,将税票差额转走,使公司利润变小。申请人经查阅账本,发现2003年至2009年公司估算获得利润共二百万元左右,其中申请人应获得一百万左右的利润,但许某却表示公司没有利润,故申请人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并未得到分红及工资。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再次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许某与申请人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持有公司49%的股份。当时由外聘财务公司帮助管理公司代理记账,并未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公司进行审计,许某在盈利的情况下谎称亏损,将公司盈利的钱私吞。2009年7月6日,许某将公司转让给申请人,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决定不予调查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具有受理申请人报案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因与许某就公司经营问题产生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存在虚构事实,骗取申请人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在口头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提出异议后,通过《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应予指出的是,虽然现有法律并未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期限明显过长,确属不当,但该不当之处不影响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于被申请人该不当之处,本府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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