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9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2年8月1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信》,反映广州某信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仟叶豆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依照食品特定存储环境存储,导致食物可能产生变质,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受理本案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7.8元并赔偿1000元。经查证,上述举报投诉信于8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8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其奖励请求不予采纳,对涉案投诉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该处置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关于消费投诉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了本案投诉后,未依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投诉,未保障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认为,程序合法是保障行政调解实体公正的基本条件,被申请人怠于程序公正,涉嫌存在包庇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以被申请人未确保行政调解程序公正为由,撤销本案终止行政调解决定,并重新处理申请人的行政调解。
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置问题。被申请人自2022年8月12日收到涉案线索并不是立即对线索核查处理,而是拖延至8月29日(累计17日后)才对线索进行核查,且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并未对线索全面核查,便认定被诉产品已经销售完毕。考虑到被申请人在答复被举报人经营销售其他产品的答复时已经明确了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客观而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旧会认定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并充分知晓涉案产品系“特定贮存环境”贮存销售的产品。但从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的贮存照片来看,被举报人的做法明显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在提起举报时已经明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证,被举报人未依照食品特定贮存环境贮存销售食品是否会导致食品质量变异进行查证或认定,但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来看,被申请人甚至怠于查证线索,便直接认定被举报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已改正违法行为”。为明确法律的权威和公正,申请人随复议决定书一并提供一份“原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置同类案件的复议决定文书,并请求复议机关同案同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售。经调查,被举报人曾销售过涉案产品,且被举报人承认其未按产品包装上的冷冻保存-18摄氏度的要求存放,已下架该产品不再销售。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危害不大,且已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9月1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5个工作日,于9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和处理答复意见,并于9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经核实,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也已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和调解诉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7月16日在被举报人处支付7.8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盒,申请人在食用时发现涉案产品味道略酸,疑似因为存储不当导致产品质量变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按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7.8元并赔偿1000元及申请人的必然损失费用。
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举报材料并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上述告知书于8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售。为进一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同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张某鹏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确有销售过涉案产品,但涉案产品未按食品包装上的冷冻保存温度要求进行存放,现已对该产品下架处理。申请人可以提供供货商及生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单据和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同意全额退款或换货,但拒绝调解。
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能够提供供应商和生产商的经营资质、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等。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其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奖励和赔偿请求不予采纳。上述回复及决定书于2022年9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2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关于举报事项,经查,被举报人确有存在未按食品冷冻保存温度要求存放食品的行为,但被举报人已自行整改。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其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于9月1日经批准延长案件核查期限,经核查后于9月26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涉案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存在程序不当。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告知义务,客观上被申请人该行为也未对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人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