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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763号

发表时间:2023-04-02 15:54:32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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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763号


申请人:贺某豪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其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某韩国料理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经营的美团平台店铺下单购买一款半份人参鸡汤(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后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11月25日给予反馈,对于该反馈申请人有如下异议:

一、被申请人反馈称人参属于新资源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而能否添加到食品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5条的规定,以及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要求,人参(人工种植)作为被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既没有标注预包装食品应有的标签,也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涉嫌包庇商家售卖不安全食品,其对事实认定不清,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对于涉案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具备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备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准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本案经核查,被投诉人提供涉案产品所使用的“保鲜人参”,属于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其外包装列明产品名称、产品类型、包装方式、净重量、保质期、生产日期、配料、人参食用量、产地、注意事项、不适宜人群等信息,被投诉人可提供进货凭证及涉案人参卖家店铺信息及进货商资质,可证明涉案人参来源合法。涉案产品虽然含有人参,但国家尚无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以菜单标注等形式向消费者公示含新食品原料的菜品的不适宜人群等信息,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有强制性标识的法定义务,且被投诉人已自行下架其在美团销售的涉案产品,并在其店内菜单菜品“人参鸡汤”上标注“人参食用量≤3克/天,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等信息。现有证据并未能证实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本案被投诉人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于11月22日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现场进行调查,于11月24日决定受理涉案投诉事项,于11月25日告知申请人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投诉工单。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11月20日在被投诉人的美团店铺支付63.6元购买涉案产品,食用后导致身体不适,出现胸闷、冒冷汗症状,后经查询发现,被投诉人将人参添加入食品,没有标注年份、不适应人群、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的要求。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应当标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食品介绍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对被投诉人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退一赔十”方式处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回复。

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调查,被投诉人提供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查。现场菜单内有涉案产品供应。

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其后,被投诉人提交涉案人参的外包装图及从抚松县兴隆乡参韵特产店的进货单据、进货商资质等资料。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被投诉人所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人参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保鲜人参,【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通用包装,【净重量】散装称重,【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贮存条件】阴凉干燥处或冷藏储存,【配料】鲜园参(人工种植4年或5年生)、白酒,【人参食用量】≤3克/天,【产地】吉林省白山市,【注意事项】不宜与藜芦、五灵脂、萝卜同食,【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十四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等信息。被投诉人已自行下架其在美团销售的涉案产品,并在其店内菜单涉案产品页面上标注“人参食用量≤3克/天,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等信息。同时,被投诉人出具《说明》,表示涉案产品不存在问题及药量过大会导致食后不适等症状,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赔偿。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经查,市民所反映的食材是经过卫生部批准并公布的新资源食品,可以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商家表示无法接受市民所提出的诉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2月1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二十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具体信息为:中文名称:人参(人工种植);基本信息:来源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种属为五加科、人参属,食用部位为根及根茎;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1.规定: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2.1规定: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投诉人系餐饮服务提供者,涉案产品属于现制现售食品。对于现制现售的餐饮食品,法律法规未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有强制性标识的法定义务。对于含新食品原料的餐饮食品是否应当强制性标识,国家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予以规定。故被投诉人未对涉案产品含有的人参的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进行标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所使用的“保鲜人参”标签标识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且被投诉人能提供涉案人参进货单据及进货商资质,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决定终止调解,已履行其法定职责,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应予指出的是,虽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时应清晰、完整反馈结案内容,但监管部门若在答复中能予以说明,更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从而减少行政争议,被申请人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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