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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15号

发表时间:2023-04-24 16:45:3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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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15号


申请人:广州英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勤   职务:局长

第三人:赵某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外派至佛山某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2年4月22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第三人主动联系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年4月7日中午11时52分左右,在8号仓饭堂一楼倒剩饭剩菜时不慎扭伤脚。

首先,申请人通过调取2022年4月7日饭堂监控视频,并未发现第三人摔倒受伤的事实。且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曾于2022年2月8日在公司6号仓312库区第20巷道搬货过程中因站不稳不慎扭伤脚,后被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左侧。申请人已于2月8日就该受伤情形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受伤情形为工伤,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膝关节扭伤(左侧);左侧外伤。后第三人于2022年4月7日当天下午15时55分自行前往南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进行再次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膝关节扭伤。2022年4月14日,第三人自行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再次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自行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再次就诊,就诊主诉:打球致左膝疼痛半个月,经检查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膝半月板撕裂。故第三人2022年2月8日发生的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续的伤情不断变化系因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被申请人不应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反复认定工伤。且通过第三人反复就诊的病历及申请人的监控视频可知,第三人在食堂吃饭而受伤的自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其次,即使按照第三人自述,其在饭堂倒剩饭剩菜时不慎扭到脚,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第三人自述摔伤的时间点在11点52分,申请人规定的午休时间为11点30分至12点30分,此午休时间由员工自由支配,可自行决定是否去公司食堂就餐,且申请人当日并未安排其提前上班,故该午休时间充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工作时间;另第三人自述的受伤地点为食堂,而其工作地点在车间,与食堂有一段长距离,第三人工作区域与其自述的受伤地点不属同一区域也不属于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故第三人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此外,第三人自述其系因倒剩菜而不慎摔倒,并非出于工作原因,亦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属于工伤。

最后,第三人自述的受伤情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出具结论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反映其职工第三人被派遣至佛山某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于2022年4月7日在公司饭堂用餐时,不慎扭伤左膝,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是2021年4月2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第三人于1997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泌阳县。第三人于2021年8月27日入职申请人处,派遣至佛山某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仓库操作员。第三人于2022年2月8日在仓库搬运货物时扭伤左膝,当日经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左侧,后于2022年2月10日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申请人曾于2022年3月4日就第三人2022年2月8日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膝关节扭伤(左侧);左膝外伤”诊断为工伤。第三人于2022年4月7日中午11时52分在8号仓饭堂一楼用餐时,不慎扭伤脚,当天下午经南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后于2022年4月14日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膝关节扭伤,于2022年4月29日经南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膝关节扭伤,于2022年8月24日和8月29日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膝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被申请人依法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称,第三人并未在工作岗位上受伤,应当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因工活动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职所需的身体活动,包括直接投身工作的活动以及工作间隙就餐、休憩等为工作所需的正常生理活动等。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病历及其陈述、同事庞会证词、考勤记录和用工单位的说明,可以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单位饭堂就餐过程中扭伤左膝的事实,故被申请人采信第三人的主张。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中提交的监控录像未能全面显示第三人倒剩菜剩饭的完整过程,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在饭堂扭伤。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病历材料真实完整,第三人就诊部位与受伤部位一致,前后病历载明的伤情描述具有连贯性,其伤情诊断内容符合伤情延续的正常范围,就诊治疗具有持续性,未有矛盾之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环节中未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伤情诊断与受伤部位无关或者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被申请人依法采信申请人提交的病历材料,将其病历诊断予以认定为工伤伤情诊断结论。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中提交的2022年4月22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真实性存疑。即便该病历真实,结合其他病历内容,其载明的主诉并不能否认上述病历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或存在笔误的可能。因此,2022年4月22日病历诊断并不足以证明“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膝半月板撕裂”伤情系第三人自身致使。

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于2022年11月14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2022年2月8日上班时搬运货物摔伤,休息一周后个人理疗针灸无效,走路疼痛,导致第三人于2022年4月7日中午又在公司餐厅摔伤。关于申请人称病历中主诉是打球造成的受伤,根据2022年4月14日的检查结果可以看到,第三人已经韧带断裂,行动不便,不可能再去打球。事发当天有出勤记录及证人可证实第三人是在公司摔倒的,故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应属工伤,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经营范围为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动漫游戏开发;贸易经纪;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电子专用设备销售;网络技术服务;电子产品销售;国内贸易代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软件销售;计算机系统服务;专业设计服务;电子专用材料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

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林某宜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于2021年8月27日入职申请人处,外派至佛山某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职业为拉货员。2022年4月7日中午11时52分许,第三人在8号仓饭堂一楼倒剩饭剩菜时(据员工反映地上滑)不慎扭伤脚,当天第三人只向班长吴某豪大概报备了在饭堂摔倒的情况。第三人受伤情形于同日经南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首诊诊断为膝关节扭伤;于2022年4月14日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于2022年4月22日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膝半月板撕裂,医生建议做手术治疗。同时,申请人提出意见称经翻看第三人以往病历获悉其于2022年4月22日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主诉“打球致左膝疼痛半个月”,且2022年4月7日监控录像未显示第三人有受伤的情况,不确定第三人自述是否属实。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延期申请报告》,对延迟为第三人受伤情形申请工伤一事进行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显示,英某(马鞍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某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后,又与申请人签订《岗位外包协议(服务业)》,约定由英某(马鞍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从佛山某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的服务项目部分或全部外包给申请人完成,同时约定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职业病等),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协议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佛山某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音项目”处提供外包项目服务相关工作,任仓库操作员一职,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事发当日第三人的班次安排为8时至20时,休息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和17时至17时30分。庞会提供证词称其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事发当日中午,其与第三人一起到8号仓饭堂用餐,用餐后其先行离开到一楼倒剩饭剩菜,倒完后到门口售卖机处等第三人,后看到第三人倒完饭出来走路一瘸一拐的,据第三人描述是倒饭时滑了一下。根据第三人的病历资料显示,事发当日下午,第三人前往南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主诉为膝关节扭伤两小时,现病史为2小时前不慎扭伤左膝关节,局部肿痛,后经诊断为膝关节扭伤;2022年4月14日,第三人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左膝扭伤后疼痛一周,现病史为一周前扭伤左膝后疼痛,活动时疼痛明显,曾有左膝扭伤史2次,后经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同时MRI检查提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角III°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桶柄状撕裂可能;提示左侧前交叉韧带断裂”;2022年4月29日,第三人前往南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主诉为膝关节扭伤复诊。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上班时摔伤左膝疼痛4个月,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膝半月板撕裂。2022年8月29日,第三人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完全断裂。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4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4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第三人于2022年2月8日在仓库搬运货物时,不慎扭伤左膝,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膝关节扭伤(左侧);左膝外伤”,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审核,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工伤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和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府予以认可。申请人虽主张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已在2022年4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并表示不确定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否有扭伤的事实。但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及其陈述、同事庞某会证词、考勤记录和申请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单位食堂就餐过程中扭伤左膝的事实。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中提交的现场录像和病历资料等证据,也无法排除申请人在事发当日又发生新的受伤情形的可能。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第三人被派遣至佛山某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中午在单位食堂用餐的行为是其在日常工作中的正常生活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且用餐时间也在合理的时间界限内。单位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上午与下午工作之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属于服务于生产经营的配套设施,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第三人的2022年4月7日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同日出具《受理(收件)回执》,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取证,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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