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31号
申请人:苏某洪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办结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于3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但直至申请人提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某优选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发现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22年4月15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抖音APP”作为平台经营者,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为有管理职责的监管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已联系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告知函》,由于被举报人通过第三方平台“抖音”开展经营活动,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投诉举报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为
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4月1日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事项。经查明后,被申请人决定将被举报人进行列异。因申请人的诉求无法调查处理,故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自2022年3月24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核查。在决定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由于本案中被举报人未在实地经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无法进一步被核实,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苏某洪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3月5日在“抖音APP”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李博士377青春定格神仙水”(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份。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系普通化妆品,但其成分却含有“苯乙基间苯二酚”,超出了普通化妆品的定义范畴,且为非法添加;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官网查询得知,涉案产品备案号早已注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奖励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指定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号”。
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至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据邮寄详情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4月2日显示“未妥投,备注(寄件人改址)”,于4月3日邮寄至更改后的地址,显示“他人代收:那洪大道*号邮政速递物流代”。
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实地经营,且未发现被举报人的任何经营资料。
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终止调查,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苏某洪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邮寄至申请人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据邮寄详情显示,该邮件于4月14日显示“未妥投,备注(寄件人改址)”,于4月15日已邮寄至更改后的地址,显示“他人代收:那洪大道*号邮政速递物流(槎路)”。经被申请人与快递揽投部电话沟通后,查明上述文书在派件过程中,因申请人电话联系当地揽投部将收件地址改为“那洪大道*号”,快递根据申请人要求修改收件地址后按正常投递流程派送。
同时,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函》,将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的情况告知第三方交易平台“抖音”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其加强监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月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是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并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事项受理及举报事项调查核实等法定职责。因被举报人不在实地经营,无法核实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也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决定终止举报事项调查和终止投诉事项调解,并于4月12日作出《关于苏某洪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4月13日将该回复邮寄至申请人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已履行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根据邮寄详情以及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上述邮件未妥投的原因是申请人提出修改收件地址,并非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且上述邮件在修改收件地址后已于2022年4月15日妥投。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