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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42号

发表时间:2023-04-29 17:01:40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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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42号


申请人:赵某玮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广州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天猫商城专营店售卖假冒品牌产品一事,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查阅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被申请人称认为被举报人情节轻微,且已经改正,于2022年10月10日对案件不予立案。根据上述材料显示,被举报人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今后不会发生此类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再次购买了被举报人的产品,发现被举报人仍在售卖假冒伪劣产品,且被举报人天猫店铺内在售的多数商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恶劣,多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售卖违法产品销量巨大,社会影响恶劣,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从重处罚。

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无法通过登记住所找到被举报人,该地址房东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该地址经营。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决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被举报人于2023年1月8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案件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经查,被举报人已不在该址经营,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无法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反映的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包庇被举报人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严格按照举报流程调查取证,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2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府于2023年1月6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在举报事项查处过程中仅作为线索提供者,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决定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举报人已将经营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下元岗东街*号*号楼*之*房,该住所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机关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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