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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25号

发表时间:2023-05-28 10:15:3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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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25号


申请人:李某生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奇志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2日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并严惩广东德某律师事务所(原广东某创律师事务所)及工作人员朱某、魏某如。

申请人称:

广东德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某所)原为广东某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创所),德某所为朱某和魏某如(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了社保,但该证据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并未提及,被申请人亦未要求德某所提供该记录,且2022年3月至5月,德某所才解除与被投诉人的非律师合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被投诉人为德某所员工,代表德某所开展业务,被投诉人应当为其不当或不法行为受到处罚。即使德某所与被投诉人很早便解除了合同,但被投诉人依旧派送德某所名片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德某所亦要承担不法责任。

2022年10月13日,被投诉人及德某所曾冒充广州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前往申请人的户籍地找申请人,但申请人当时并未在场。被投诉人与申请人在未签署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该情况不属于工伤,并强制申请人前往保险公司签署调解协议,造成申请人的工伤未进行处理。同时,由于申请人在医院时未治疗终结即被魏某如强制出院,导致申请人左手截肢,右手强直,肺部感染未得到控制,工伤损失估计80万左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有明确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依法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收到申请人对德某所被投诉人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获取不正当利益等事项的投诉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书面一次性告知其需补充提交的材料。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德某所发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告知书》。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德某所提交的《关于李某生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被投诉人、德某所行政主管徐某及行政人员彭某龙做《询问笔录》。

经依法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德某所,认为投诉事项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投诉事项不成立。鉴于被投诉人均非执业律师,也与德某所解除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谈话提醒,告诫其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某创所已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现德某所已进行业务转型,被申请人已提醒德某所对本所律师及辅助人员加强监督。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受理、调查及处理等环节,均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现有证据看,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非法执业行为,申请人反映的“魏某如冒充交警介绍律师,朱某冒充交警”“强制去保险公司签署调解协议”“强制出院”获取不正当利益”均无证据佐证。申请人未与某创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申请人未发现某创所存在指派非律师人员代理案件、为非律师人员代理案件提供律所介绍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便利的行为。被投诉人与某创所签订劳动合同,系某创所律师助理,申请人反映的“德某所长期招收社会闲杂人员,帮其在社会上采取欺骗拉业务”行为无证据佐证。德某所否认与上海天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某所)存在关联,申请人反映德某所和天某所共用座机号、“都是同一个诈骗团伙”无证据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以律师名义非法执业行为,未发现某创所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投诉事项不成立。

鉴于朱某及魏某如均非执业律师,也与德某所解除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朱某及魏某如作谈话提醒,告诫其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某创所已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现德某所已进行业务转型,被申请人已提醒德某所对本所律师及辅助人员加强监督,坚决杜绝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职权依据明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司法局转送的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投诉魏某如冒充交警介绍律师,朱某冒充律师收走了申请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和户口本。被投诉人与申请人在未签署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工伤,强制申请人与保险公司签署调解协议,造成申请人的工伤未作处理。申请人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被魏某如强制出院,导致其左手截肢,右手强直,肺部感染未得到控制。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不齐,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提交的相关投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于9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德某所发出投诉告知书。

2022年9月30日,德某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李某生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载明德某所原名为某创所,于2022年6月变更了律所名称和地址,某创所并不存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承揽业务的行为。被投诉人均为非执业律师,于2020年入职某创所并签订劳动合同,由某创所购买社保。2022年6月德某所更名后,并未与被投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有任何业务委托和往来,更未授权被投诉人以德某所名义对外承揽交通事故理赔业务。因部分员工尚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故委托德某所继续代为购买几个月社保,直至找到新工作单位为止。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人有关名片,并非德某所印制。德某所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代理合同,没有为其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和收取任何费用,亦不存在代其垫付住院治疗费用等行为。另外,德某所与天某所并未共用电话号码,对于被投诉人印制有关联关系的名片,德某所并不知情。

2022年11月4日,魏某如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称:其为某创所诉讼部的律师助理,业务为在医院接单后再交给律所律师进行起诉。德某所于2022年10月份与其办理离职手续,但仍有为其交社保。在处理申请人交通事故期间,某创所未与申请人签署合同或协议,均是其一人跟进申请人的事务,朱某并未参与,其是以律师助理的身份为申请人提供服务。对于申请人在微信聊天中多次以“魏律师”称呼,其表示因并非律师身份,对于称谓并未在意。关于收取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问题,是因为要帮申请人办理证明和手续。其未强制申请人出院,也未强制申请人前往保险公司签调解协议,后来是申请人嫂子和侄子私下跟保险公司签署协议并获得赔偿金。

2022年11月7日,朱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称:其与某创所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31日到期后并未续约,德某所于9月份与其办理离职,但仍有为其购买社保。其未见过申请人,亦没有给过申请人名片。其名片由某创所印制,但天某所的名片系其自行印制,未得到天某所的授权,天某所名片上印制的电话为某创所的办公电话。

2022年11月8日,德某所委托代理人徐某和彭某龙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称:某创所聘用了被投诉人为非律师职员,协助所里律师的工作。某创所有对非律师职员提出不能以律师身份自我介绍,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等。2022年3月,某创所准备转型,更名为德某所后于9月份与被投诉人办理离职手续。被投诉人使用的是某创所印制的名片,名片上未印制“律师”名称,且于2月份已不再为被投诉人印制名片。德某所目前并未从事交通事故理赔业务,与天某所亦无往来。

经被申请人查明,某创所于2022年5月18日更名为德某所,于10月8日变更负责人。在被投诉人与申请人聊天记录中,对于申请人亲属称呼魏某如为“魏律师”,魏某如并未否认和解释。关于出院问题,魏某如在微信中称“我只是建议你们自己商量”、“医生也说早就可以出院了,你们自己看着办”。鉴于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以律师名义非法执业行为,未发现某创所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及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书面通知,本府于2023年2月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本辖区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如下处理:(四)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对投诉事项作出终止处理的决定或者投诉事项不成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告知书应当针对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原某创所(现为德某所)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人为某创所的非律师职员,在处理申请人交通事故理赔期间,某创所和被投诉人均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的委托代理合同,某创所亦不存在指派非律师人员代理案件,为非律师人员代理案件提供律所介绍信、收费票据等便利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创所或被投诉人存在收取申请人费用,获取利益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的非法执业行为,并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核查情况及投诉市场不成立的决定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魏某如强制申请人与保险公司签署调解协议及出院、被投诉人属于德某所员工的主张。根据魏某如与申请人家属的聊天记录可知,魏某如仅阐述了“我只是建议你们自己商量”、“医生也说早就可以出院了,你们自己看着办”等的语句,未发现魏某如强制申请人出院的证据,亦未发现魏某如强制申请人与保险公司签署调解协议的相关证据。此外,德某所为被投诉人购买社保,与被投诉人是否存在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的非法执业行为,并无关联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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