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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28号

发表时间:2023-05-04 10:31:44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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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28号


申请人:吴某艳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厂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重新进行调查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的内容描述与申请人笔录口供存在不一致,询问笔录中歪曲申请人被暴力拖拽导致腿部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沟通,怀疑其收受对方的金钱贿赂,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不公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10月29日16时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2年10月13日9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号某大厦1801室被人殴打。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系申请人与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张某因公司内部纠纷引起争吵,张某为避免影响办公秩序欲拉申请人到前台进行协商,申请人不肯离开而引起拉扯。在整个过程中,张某并未殴打申请人。后申请人称在拉扯过程中导致手腕及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故申请人报称的被他人殴打没有违法事实。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依法受理案件,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收集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组织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为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鉴于多方取证后均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被他人殴打的事实,故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于10月13日上午九时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号某大厦1801室被人殴打。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10月13日上午九时,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号某大厦1801室因工作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期间张某将申请人拖拽至门口旁边的小办公室里,并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将申请人推到办公桌旁,导致申请人的右腿小腿撞到办公桌上三处流血,双手手臂和右腿小腿在拖拽中受伤,但张某并无动手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10月13日9时15分,张某与另一同事走到申请人工位上;9时16分,张某用手将申请人从工位上拉扯出来,一直拉扯到走廊,后又拉扯申请人进黑色玻璃房间。

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予以受理。2022年11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申请人右小腿的已愈合皮损均符合钝性作用所致,申请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2年11月18日,张某、现场见证人邓某宁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张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10月13日九时许,其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高志大厦18楼客服部上班,因工作问题与申请人发生口角,期间其用右手拉着申请人的手臂,将申请人拉到前台处进行协商,后转交人事部门进行处理,其并无动手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邓某宁在接受询问时称:2022年10月13日九时许,申请人与张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张某用右手拉申请人的椅子,被申请人伸出左手挡开,张某便碰到了申请人的左手上臂。期间,张某并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2022年11月23日,因申请人报称被他人殴打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3年1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与张某因工作问题引发口角,张某在拉扯申请人的过程中虽与申请人发生了肢体接触,但现场监控录像未见张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及故意伤害的行为,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也表示张某只是对其进行拖拽并未对其殴打,张某本人及案发现场目击者邓某宁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张某不存在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对申请人的报警予以受理,经调查后于11月2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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