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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63号

发表时间:2023-05-16 11:56:29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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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63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和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签订协议,购买了学历提升网络课程服务。2022年12月4日,申请人向被举报人的售后申请退款,被举报人称按照合同内容无法退款。随后申请人查看课程,发现课程已被暂停无法观看,按照指示咨询老师后打开的仍是空白页面。按照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申请人报名之后18个月内,申请人于2022年9月24日报名,距离服务期结束还一年有余故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

申请人通过查询得知,付款记录详情载明订单原价为16800元实际支付价格为10080元。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开展降价促销活动未说明相应期限,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同时,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举报人亦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折价减价基准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折价减价的真实性。因此,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使用虚标高的原价谎称优惠的虚假折价减价手段,诱导申请人交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的价格欺诈行为,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退款诉求为合理诉求,被举报人应予支持,但被举报人拒绝退款,其行为可认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无理由拒绝情形。故被申请人应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另外,申请人同时提出投诉及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分别予以处理,而非将举报当作投诉处理,并且将投诉不予受理的答复当作举报不予立案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申请人是向被举报人支付费用,并且与被举报人签订《网络培训服务协议》,该协议第9项“重修与退费”明确规定了申请人向甲方(即被举报人)提出退费,故申请人通过投诉方式向被举报人提出退费并无不妥且被申请人称应向深圳某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才公司)提出退费并无依据,故申请人对该答复内容不予认可。针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即不予立案,申请人对其处理结果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和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后进行核实,深圳某才公司为开拓业务,与被举报人签署《委托收款合同》,由被举报人代替其收取课程销售款项。但是后续学员网络协议签署以及课程培训服务、学员投诉及处理、退费均由深圳某才公司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经调查,被举报人在开展管理类联考-MEM/工程管理硕士-23期【YC】笔复无忧班优惠活动时,有标明相应降价基准,但未公示促销规则、期限等。因被举报人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2023年1月3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反馈。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被举报人于2021年3月2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某钊,经营范围为“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商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代办;税务服务;软件开发;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娱乐性展览;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教育教学检测和评价活动;市场营销策划;国内贸易代理;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文艺创作;贸易经纪;网络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住房租赁;咨询策划服务;企业管理;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招生辅助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网络文化经营;职业中介活动”。深圳某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钊。广州市天河区某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区某培训中心)股东为深圳某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9月24日支付10080元购买被举报人的学历提升网络课程服务,并签订《网络培训服务协议》。2022年12月4日,申请人向被举报人的售后申请退款,该售后称按照协议内容无法退款,后申请人查看发现课程已被暂停无法观看,按照指示咨询老师后打开的也是空白页面。根据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申请人报名之后18个月内,申请人于2022年9月24日报名,距离服务期结束还一年有余,故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申请人通过查询得知,付款记录详情载明订单原价为16800元,支付价格为10080元。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开展降价促销活动未说明相应期限,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同时,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举报人亦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折价减价基准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折价减价的真实性。因此,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使用虚标高的原价谎称优惠的虚假折价减价手段,诱导申请人交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的价格欺诈行为,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退款诉求为合理诉求,被举报人应予支持,但被举报人拒绝退款,其行为可认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无理由拒绝情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根据《网络培训服务协议》第9.2条第3项,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中途解除培训服务协议,在报名后30天后提出退费要求的,被举报人均不予退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向被举报人的售后反馈课程被暂停问题后,该售后告知申请人如需继续学习,是会恢复课程的。

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提供了天河区某培训中心《营业执照》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根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显示,举办者为深圳某才公司,名称为天河区某培训中心,办学内容为成人高考考前辅导自学考试辅导,有效期限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0日。为调查被举报人的经营情况,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2年12月28日接受询问调查。

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郑某东进行询问调查。郑某东接受询问时称,被举报人是直接与学员签订网络培训服务协议的。被举报人与天河区某培训中心进行合作办学,使用的是该公司的办学资质。管理类联考-MEM/工程管理硕士-23期【YC】笔复无忧班的优惠活动期限为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30日,被举报人表示其在宣传界面并未清晰载明促销规则和期限,但有标明相应降价基准,原价为16800元,促销价为10080元,且笔复无忧班原价均为16800元,可提供其他专业的笔复无忧班以原价销售的记录。被举报人称其不会拒绝提供服务,但学员提出退学,被举报人会冻结课程,如学员提出退学后又想重新开始学习,与被举报人协商一致后也会采取解冻措施。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举报人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2022年12月31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整改截图,称其已全面整改完毕,并且后期也会积极学习相应法律法规,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另经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曾因其他投诉举报事项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关联企业证明》及《委托收款合同》,载明深圳某才公司与被举报人签订《委托收款合同》,由被举报人代为收取课程销售款项,后续学员网络协议签署以及课程培训服务、学员投诉及处理、退费由深圳才公司处理。被举报人与深圳某才公司为同一股东控股企业,天河区某培训中心是深圳某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某才公司经过天河区教育局批准设立天河区某培训中心,审批通过办学许可证。根据《委托收款合同》显示,深圳某才公司委托被举报人代为收取深圳某才公司课程销售所收取的经营款项,除代深圳某才公司收取和保管其指定款项外,被举报人不得对深圳某才公司资金作出任何超出深圳某才公司授权的处置,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被举报人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于2023年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核实,被举报人只负责报名、咨询以及代理深圳某才公司收取课程销售款项,并不参与消费者投诉退费等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不予受理,建议涉及课程类退款等消费纠纷投诉至深圳某才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月1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投诉事项。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该投诉事项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存在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只负责报名、咨询以及代理深圳某才公司收取课程销售款项,并不参与消费者投诉退费等处理,客观上并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故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关于举报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开展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被举报人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指出的是,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应向举报人说明依据,但监管部门若在答复中能予以说明,更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从而减少行政争议,被申请人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月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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