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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160号

发表时间:2023-05-28 15:52:07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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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160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受理情况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回复并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琐事想寻求醴陵市本地律师帮助,于2023年2月18日通过百度搜索醴陵律师,出现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宣传信息“醴陵市律师”“醴陵市特邀推荐律师”,实际上第三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醴陵市没有任何关系,而被投诉举报人在发布广告时需上传执业资格证,其明知所发布广告与实际不符,仍然进行发布,误导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损失0.2元话费。申请人据此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23年2月1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实名投诉、举报书》并附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签收该挂号信,但截至2023年3月5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是否受理该投诉事项,存在履职不当。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分别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与举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与举报事项分别处理。

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投诉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实名投诉、举报书》,但截至2023年3月5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是否受理该投诉事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答复义务系履职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申请人所称的“醴陵市律师”“醴陵市特邀推荐律师”“吴某律师”等宣传信息出现在某网站,该网站公示的运营主体为某公司,并非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运营的网站未发现“吴某律师”有关信息。此外,“吴某律师”在湖南省株洲市,能够为相应地区(包括醴陵市)的客户提供服务,设置相应的搜索关键词不存在虚假宣传,其信息页所承载的信息经过其本人同意。因无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实名投诉、举报书》,于3月2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于3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作出《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提交的《实名投诉、举报书》,于2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登记。申请人投诉称其因生活琐事想寻求醴陵市本地律师帮助,于2023年2月18日通过百度搜索醴陵律师,出现被投诉举报人宣传信息“醴陵市律师”“醴陵市特邀推荐律师”。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收集了吴某律师、某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信息,在明知吴某律师非醴陵市律师的情况下,仍然发布虚假广告,非法设置搜索关键词,误导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损失0.2元话费。申请人据此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申请人0.2元话费。

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提供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某网站公示的运营主体为某公司,该网站上有申请人所称的“吴某律师”相关信息。被投诉举报人运营的网站未发现有“吴某律师”相关信息。2023年3月3日,某公司出具《关于“吴某律师”投诉说明》,称其发布的信息经过搜索引擎抓取,利用搜索算法收录整理后保存在搜索引擎服务器,当公众搜索某个地区律师时就有机会看到相应的律师信息页面。吴某律师信息页所承载的信息是经吴某律师同意发布的。经查,申请人所称的“吴某律师”在湖南省株洲市,能够为相应地区(包括醴陵市)提供服务,设置相应的搜索关键词不存在虚假宣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因无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争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作出《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3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开展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争议,据此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应予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确有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实质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该不当之处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府仅予以指正。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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