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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89号

发表时间:2023-06-05 15:59:4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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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8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伟   职务:局长

第三人:魏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用啤酒瓶打了申请人的头,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攻击性,并非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以“劝架”为目的。申请人在被第三人殴打之前,并未与案发现场任何一个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不存在“劝架”一说。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2022年9月2日凌晨2点多,第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牛肉店内劝架时用一个啤酒瓶打了申请人的头部一下。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后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审讯,第三人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鉴于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并未与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不存在“劝架”的情况。经被申请人询问在场人员以及查看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9月2日2时26分02秒许,申请人与沈某琦发生肢体拉扯至2时 26分10秒许,第三人上前将沈某琦拉开进行劝阻,后在2时28分54秒许,申请人与沈某琦再次发生肢体拉扯,此时第三人右手拿着一个啤酒瓶,在2时29分06秒许,第三人持啤酒瓶突然朝申请人头部砸了一下。以上事实与申请人、第三人、沈某琦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表明了申请人和沈某琦在案发现场发生拉扯,第三人存在“劝架”的情形。而且,第三人是否有“劝架”的情形,并不影响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等程序,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为实质性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多次联系双方进行协商,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遂被申请人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鉴于第三人使用啤酒瓶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殴打,并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属一般情节,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横街牛肉店被第三人用啤酒瓶打了一下头部。同日,申请人、第三人、沈某琦均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第三人在接受询问中称:其与申请人均为美团员工,案发当晚其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几个同事前往牛肉店吃宵夜,宵夜期间申请人与沈某琦吵了起来,第三人遂拿起酒瓶让申请人与沈某琦不要吵架,谁吵架就打谁,但因为第三人本人饮酒了,不知怎么了就用酒瓶打了申请人脑袋。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在牛肉店里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同事一起吃宵夜,期间其因工作上的事与沈某琦吵了几句,第三人突然拿起酒瓶朝其脑门拍过来,申请人脑门和鼻子当场流血。申请人经辨认,辨认出第三人系殴打其的当事人。沈某琦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申请人、第三人均为同事关系,案发当晚其与包括申请人、第三人在内的几个同事吃宵夜,期间其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第三人拿起啤酒瓶打了申请人的脑袋。沈某琦经辨认,辨认出第三人系殴打申请人的当事人。被申请人尝试组织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案发当场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9月2日2时26分,申请人与沈某琦开始有肢体上的拉扯行为,第三人发现后,从后抱住沈某琦,试图将沈某琦与申请人拉开。2时27分,第三人将沈某琦与申请人拉开,并单独安抚沈某琦。2时28分,沈某琦再次走近申请人,第三人再次拉开沈某琦。2时29分,第三人拿起餐桌上的啤酒瓶,沈某琦则再次与申请人发生拉扯,第三人突然拿啤酒瓶砸向申请人。

2022年9月5日,申请人经鉴定,损伤程度达轻微伤。10月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本案办理期限。2022年12月8日,第三人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称:其在案发后联系申请人试图进行和解,最后一次尝试和解是在2022年10月份,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和解失败。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与依据,第三人于当日签收并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劝架时用一个啤酒瓶打了申请人的头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结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人实质是对被申请人处罚第三人的幅度及对第三人“劝架”的行为认定不服。本案中,第三人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属于在法定幅度内的顶格处罚,自由裁量适当。案发监控视频可以证明,案发当日,申请人与沈某琦存在数次肢体上的拉扯,第三人也多次拉开两人并单独安抚沈某琦情绪,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劝架”并无不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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