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42号
申请人:晏某骏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某餐饮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虚假使用品牌柠檬茶,实际上只是普通柠檬茶,涉嫌商标侵权,商品原价和实际原价不一致,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告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12月5日作出回复。申请人通过自行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核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注销。被申请人在涉案投诉举报未处理的情况下核准被投诉举报人的注销,应予确认违法。且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实地经营,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从申请人提供的交易凭证可知,被投诉举报人2023年仍在正常经营,故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并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负有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事项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已于2023年11月29日注销登记,由于未找到被投诉举报人,且被投诉举报人已注销登记,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对案件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于11月28日受理涉案投诉事项,于12月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正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申请人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并提交涉案投诉,被申请人实际核查了投诉材料中的举报线索,并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投诉单。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虚假使用品牌柠檬茶,实际上只是普通柠檬茶,涉嫌商标侵权,商品原价和实际原价不一致,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立案查处。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涉案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
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上述地址经营。经核,被投诉举报人已核准注销。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已关门停业,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于2023年12月5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申请人,内容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关门停业。经查询系统,被投诉举报人已注销。由于无法找到被投诉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为个体工商户,其于2023年11月29日经被申请人核准注销。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于11月29日核准被投诉举报人注销登记,于12月4日经现场核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且已停业。被申请人未在被投诉举报人申请注销期间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联系,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以未找到被投诉举报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未完全履行作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核准注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没有意义,本府仅予确认涉案办结反馈违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按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作出政纪处分,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可向有权机关反映。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