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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科技园区、孵化器、众创空间和天河中央商务区企业注册登记便利化的意见

发表时间:2017-06-30 10:07:34 信息来源:本网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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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科技园区、孵化器、众创空间和

天河中央商务区企业注册登记便利化的意见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为全力打造良好的创业、创新环境,培育催生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动力,促进科技园区、孵化器、众创空间和天河中央商务区(CBD)区域内企业注册登记便利化,结合天河区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  在科技园区(含分园)、孵化器、众创空间、天河中央商务区(CBD)区域内实行一址多照,允许突破政策瓶颈,不受企业间须有投资关联关系的限制;突破现行对同一地址内的企业数量和规模的限制,在上述区域内允许集群注册;突破现行对住所需独立封闭的物理空间间隔的限制,在上述区域内允许办公卡位注册。

集群注册是指在同一区域内多个企业以一家企业的住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办公卡位注册是指在区域内同一办公地址有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办公场所的单位突破对住所需独立封闭的物理空间间隔的限制,采取排位编号等方式区分各经营者的办公卡位,每一办公卡位登记为一家企业住所的注册登记模式。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注册登记便利化政策的实施范围包括:

(一)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及其分园;

(二)区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三)天河中央商务区(CBD)。

第四条  申请实施集群注册、办公卡位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设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管理机构,为入驻企业提供专项管理服务。

经营管理机构是指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入园企业证书记载的企业或区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及众创空间登记证书记载的运营机构,是园区实施运营管理功能的载体。

(二)经营管理机构应根据情况将科技园(含分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的认定证书或备案登记等批准文件,以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规划用途证明文件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等资料报工商部门预审。

(三)设置满足入驻企业需求的必要设施,包括办公设备、公共会议室、公共业务洽谈室、公共秘书室等。

    (四)为集群注册的企业提供托管服务的经营管理机构须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的经营范围。

第五条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定期将最新的孵化器、众创空间名录、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告知区工商部门。

    第六条  鼓励科技、文化创意、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等行业的企业入驻,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以下企业不适用集群注册或办公卡位注册登记:

(一)经营范围涉及商事登记保留的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行业、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旅行社等行业。

第七条  申办集群注册的企业凭托管企业(即经营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时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八条  不同情况下住所材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房屋规划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及其分园内的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提交园区管委会或分园经营管理机构出具的场地登记证明;孵化器、众创空间内的企业提交园区运营机构出具的场地登记证明,天河中央商务区(CBD)的企业提交天河中央商务区管委会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场地登记证明,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科技园区及分园、天河中央商务区CBD如存在孵化器、众创空间,工商部门可按照孵化器、众创空间场地登记要求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房屋属于军队房产的,工商部门凭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非法建筑房屋、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的其他建筑,相关部门不得为上述场地出具证明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房屋、擅自改变房屋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城管、建设、房屋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措施包括:

(一)工商部门采取开设绿色通道或登记服务点等方式,提供企业注册登记直通车服务,缩短办结时限,提高办事效率;

(二)入驻企业办理完注册登记业务后,即可到税务部门办理涉税事项;

(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街道等有关部门,不定期提供上门咨询、指导培训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机构提供的服务措施包括:

(一)由经营管理机构集中、统一为入驻企业免费代办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减少中间环节;

(二)经营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联系政府有关部门为入驻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政策宣讲、投融资资源对接等服务;

(三)经营管理机构需建立入驻企业档案,建立企业商务秘书或联系人制度,实现与监管部门双向沟通,负责收发入驻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以及其它有关的联络活动。

第十三条  提供管理服务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一)督促入驻企业主动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与经营管理机构签订承诺书,承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企业发生违法或不良经营行为,经营管理机构应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二)督促入驻企业实行月报制度,企业联系人每月向提供管理服务的经营管理机构报到,两次联系不到视为企业已不在区域内经营,经营管理机构应做好记录。经营管理机构每半年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报送上述区域内无法联络及已解除租赁关系的企业名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将实地查无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三)入驻企业搬离上述办公区域,或与提供托管服务的经营管理机构解除托管关系,经营管理机构应督促企业及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经营管理机构应承担对入驻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责任,督促入驻企业在办公场地持照、亮照经营;督促入驻企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及时公示企业即时信息,并办理涉税事项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对上述区域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入驻企业,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监管,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依据变化调整的,依据实施情况依法予以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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